形式审查制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放任,体现了任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行政理念。在早期的市场经济中,理论上认为“管得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即“无为政府”理论,在商事登记领域表现为形式审查制,即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申请文件中所列事项是否真实,登记机关并不作实质上的调查与核实。实行形式审查制,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并不承担保证真实的责任,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准确,由交易相对人自己判断或了解,表现出“无为政府”的行政理念。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全能政府都采取实质审查制,所有的有限政府都采取折衷审查制,所有的无为政府都采取形式审查制;也不是采取实质审查制的都是全能政府。采取形式审查制的都是无为政府,但是,商事登记审查制度与政府的行政理念是一脉相承的,有什么样的政府行政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商事登记审查制度。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有限政府的理念也在被大力弘扬,商事登记审查制度也已经由实质审查制转变为折衷审查制或形式审查制,但是,将商事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许可是否合理以及关于商事登记的功能定位仍然需要理论界密切关注。
(一)商事登记性质重定
商事登记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权力在商事登记中的作用,涉及到政府权力的定位。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法》将商事登记列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之一,应该说,在法律上已经明确了商事登记的性质,即商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是,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东西,未必是永恒正确的,这一点,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曾指出:“一种法律在初成立时,都有其环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是这种环境。但事实上,往往产生这法律的环境已发生变化,而这法律却仍然有效”。[45]《行政许可法》关于商事登记行政许可性质的规定有待理论上进一步研究。
笔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应该属于行政登记而不应该属于行政许可。一般而论,行政登记,是指“行政机关对正在进行的某种活动或希望进行某种活动的相对人依法予以书面记载的活动”。[46]行政登记与行政许可虽然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二者在国家权力的运用方面却有很大的不同,“许可的前提是全面禁止,许可的内容是国家一般禁止的活动,许可行为是对符合条件的特定对象解除禁止、允许其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的行为,没有禁止也无所谓许可;而行政登记却并不以全面禁止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就有义务予以登记”。“非经行政许可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即为违法,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但非经行政登记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却未必违法,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但非经登记即从事某种行业或活动往往不是法律所提倡和鼓励的,即使不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也往往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47]目前我国理论界以及相关立法对行政登记和行政许可的理解和规定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从行政许可的广义角度来看,行政登记也可以被视为行政许可的一种;[48]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法》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49]因此,非常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区分行政登记与行政许可,并将企业设立登记明确规定为行政登记而非行政许可。
将商事登记的性质确定为行政登记而非行政许可,标志着国家权力的退出和国家权力对私人权利的尊重,将公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还原于公民,政府仅为此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而不是设置障碍,是国家权力正确行使的标志。商事登记仅仅是公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履行的一个手续,国家不应该在其中设置更多的限制和提出更多的要求,只要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就应当给与足够的保护并提供相应的便利。因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但是公民生存的手段,也会得到国家财富积累的积极后果,一个国家会因为公民具有便利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和积极性而变得繁荣昌盛。当然,我们在宽容公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剥夺了国家对特定商品和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权,国家对特定商品和特殊行业设定市场准入的条件和履行特殊的审批手续是国家管理经济的必然要求,这与尊重公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完全是两回事。
(二)商事登记功能侧重点转移
商事登记的意义和功能在理论上并非难题,世界各国,无论是经济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一例外都要对商事活动进行登记。在传统理论上,商事登记有两个功能是不能否认的:一是“帮助税收”,二是“保护消费者免于受骗”。在这里,我们引用弗里德曼关于职业执照的论述来解释这一问题,弗里德曼指出,控制职业执照的一种办法是“注册”,并指出:“我的所谓注册意思是指一种安排;在其中,假使个人从事于某些活动,他们需要在某种官方登记簿上记下他们的名字。对任何愿意登记他名字的个人,没有任何规定来否定他从事于该种活动的权利”。关于注册的必要性,弗里德曼指出:“注册有时单纯是帮助收税的一个办法”,“某些活动很可能引起诈骗,以致有必要在事先有一张从事这个活动的人的名单”。[50]但是,商事登记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单单是取得税收的办法和保护消费者免于受骗的工具,其具有了更加宏观的功能。如前所述,商事登记的功能对于国家来讲,有两种可能,一是为了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二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这实际上是弗里德曼所讲的“保护消费者免于受骗”的功能)。我国历来比较注重商事登记的第一项职能,将商事登记作为管理经济的一种必要手段,忽视和淡化了商事登记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职能。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商事登记一般是作为政府服务于市场的一种方式,是政府为维护交易安全向社会提供的一项服务,即为社会公众提供经营者登记资料公示和信息查询等服务,这其中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行政权力的运用。我国的商事登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应当逐步发展其提供信息服务、保障交易安全、减少交易成本的职能,减少和淡化国家权力在其中的运用。因为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就是限制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同时提供更多的社会服务。现代社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已成为对政府的基本要求,也已经成为评判政府好坏的基本尺度。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L. D.韦德所说,在2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不要压迫他们;在100年前,人们希望国家给他们更多的自由,而在今天,人们则期待国家为他们多作些事情。[51]著名新政自由主义者、专栏作家与政论家沃尔特·李普曼也指出:“最好的政府是管制最少的政府,这完全正确;但同样正确的是:最好的政府也是提供服务最多的政府”。[52]在商事登记问题上,政府应该更多地考虑“公共服务”职能,以为社会提供更多的服务为宗旨,减少行政权力的运用,保证公众权利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