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任何一个市场主体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市场主体都具有“理性经济人”的潜质虽然是一种假设,但是这种假设成就了我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因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是针对一般的“均质”的人,而“均质”的人应当具有“理性”和“自利性”,否则一切问题的讨论将失去平台。“具有完全理性的经济人不仅有很强的计算能力和创造性,而且每个人都能够按照成本—收益的原则对其所面临的所有选择方案及其后果进行优化选择,确定最佳途径”。[34]“市场机制的运行并不是自动的,它的动力既不来自上帝,也不来自菩萨,而是来自人本身,源自人的利己动机,或者说人的经济性。市场经济动力结构的实质性内容就是经济人”。[35]人所具有的“理性’,和“自利性”既是市场经济的基础,也是市场运行的必要条件,政府行为或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多应当考虑其所作用的对象——人,如果我们充分了解了人所具有的潜质和本质,也许在很多方面我们所采取的行动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商事登记过程中,“如果一味地强调公共机构的严格审查,就会导致团体理性对个人理性的否定,以及由此产生的与市场主体经济能力不适的低效率现象,特别是市场主体对其管理交易主体(政府)的不合作现象。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能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使行政权力腐化。”[36]
第二,政府不能替代市场主体,政府不应替代市场主体,政府无法替代市场主体。毫无疑问,政府的出现和存在是必要的,也确实解决了许多非政府不能解决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包办一切。政府有政府的职责,政府与市场的界限虽然不是清晰可见,但也有章可循,历史上任何政府替代市场的企图和努力几乎都是无功而返。政府虽然具有优越的条件和足够的实力,但是,并不是所有事情都能通过政府得到解决,“有许多事情是政府所不能做的—即使是许多出于美好愿望的事情也不能做。政府必须把这些事情留给社会上的其他企业去做。政府不能对人民实行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包办政策,不能代替人民去发财致富,而让人民坐享其成。政府也不能充当人民的教师爷,对人民指手画脚”。。政府不能替代市场主体,不能包办一切,其主要原因仍然是“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正如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指出的那样:“何者于个人生活上有利,只有各人最能知之,何者于个人生活上不利,亦只有各人最能知之,故个人对于自己生计之追求,乃是最善之判定者。各人既是最善之判定者,则法律准许个人自由,而各人即得以发挥‘追求自利’,‘选择自利’之本能,以建立自己之生计,而获得巨大之利益。由是而社会全体之财富以及社会全体之幸福,亦必随同而有无限之增进”。[38]因此,从社会运行动力与机制角度来判断社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个越多管理自己的事务从而越少需要由政府来处理的社会,就是越完美的市民社会。”[39]
将市场信息真实性判断与市场风险预测还原于民众是商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的理论基础,因为在形式审查制度中,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只审查文件的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与否交由市场主体去判断。实行形式审查制,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并不承担保证真实的责任,登记事项是否真实、准确,由交易相对人自己判断或了解,这样既可以使政府摆脱繁重而无效率的审查工作,又可以培育市场主体良好的自主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同时,法律要求登记申请人要作出登记事项真实的保证,信息真实的担保责任由政府转移给登记申请人,可以培育良好的自律精神。这是中国市场经济改革所必须的观念转变,在目前中国经济理论的“制序分析”阶段中,政府的政治企业家们、经济学家们的任务似应是不再“建构”什么,“改革”什么,或者说“创新”什么,而是在于注重(研究)培育和保护市场内部各种“自发”和“内生”力量以及秩序的型构与成长。[40]形式审查制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能够培养市场主体的独立判断能力,培养市场主体的责任感和风险意识,能够培养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
四、商事登记中政府权力的定位
“商事登记是商主体或商主体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律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章程,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41]商事登记的目的对于登记申请人来讲主要是为了取得商主体资格,对于国家来讲,有两种可能:一是为了实现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二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这两种功能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可能会有不同的侧重。事实上,商事登记的功能从来都不是孤立的,商事登记的功能定位反映出一个国家政府职能的定位,而政府职能的定位又直接关系到商事登记采取何种审查制度。纵观历史上商事登记审查制度,每一种审查制度都与政府行政理念密切相关。
首先,实质审查制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全面干预,体现的是一种全能政府。所谓“全能政府是指政府无限制地干预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控制社会的每一个阶层,又可以称为无限政府”。全能政府主要的表现就是“政府职能无限扩张,政府越来越多地承担了本来完全可以由社会或市场自己去履行或完成的事务,政府权力深入到纯粹属于个人生活的私领域”。[42]可见,全能政府将行政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商事登记领域也不例外。在商事登记过程中采取实质审查制,登记机关既要审查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又要审查申请文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机关承担了本应由登记申请人自己承担的真实保障的责任,同时也承担了登记事项使用人自我判断真伪、自我作出裁断的责任。其结果是登记资料的使用人并没有因为国家实质审查而变得更加安全,登记机关也因为实质审查而变得更加无效率和不可信。
其次,折衷审查制是国家对市场既可以行使国家职能又不完全介入,体现的是有限政府的理念。所谓“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 ”,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宪法和法律严格约束和限制的政府。通俗地讲就是,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治权力的运用以不侵犯公民的权利为前提,并以保障公民人权为目的,因此要通过限制政府权力以避免官员们对公民施加侵害,并通过分权来限制权力,即政府在其权力行使的各个方面受到多种有效的制约。[43]“有限政府”是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政府,这种政府的权力、权力行使范围和权力运作方式等是受到法律严格界定和限制的法理型的政府,有限政府的实质就是强调个人的权利,限制国家的强制力量。有限政府为个人的私人空间提供了保障。[44]有限政府的核心在于政府职能的范围是有限的,有限政府对于市场经济来讲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商事登记领域,采取折衷审查制体现了有限政府的行政理念。折衷审查制的核心在于“登记机关有实质审查的权力,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有实质审查的权力”体现了在商事登记过程中政府权力的存在和运用,维护了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尊严;“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既可以使登记机关摆脱繁重的实质审查的负担,又可以使登记机关摆脱因登记不实被追究责任的困扰;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并不是登记机关完全不审查,而是在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发生疑问时依职权进行审查。因此,折衷审查制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特点的审查制度,体现了有限政府的行政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