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培养了公众对政府的依赖感。人们认为政府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是天经地义的,是政府的责任,也是政府的义务。其结果是政府取代了市场主体的自主判断和自我决策,人们对政府形成了不可或缺的、强烈的依赖,政府也因此具有了强大的权力和威望。在商事登记中,政府的审查替代了公众的考查,政府的判断取代了公众的判断,公众不但丧失了判断能力,丧失了预测风险的能力,同时,也丧失了判断真伪的欲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民众变成了政府羽翼下的寄生虫。
第二,降低了市场主体自我约束的自觉性和自律精神的弘扬,助长了机会主义倾向。机会主义行为动机是人类社会的“自然”现象,不仅在生产过程中,在任何时候都是存在的。[28]由于商事登记采取实质审查制,登记事项真实与否由登记机关审查核实,登记申请人没有被要求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做出保证真实的承诺,同时,法律也没有要求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这种情况下,登记申请人的自觉性和自律精神大大降低,机会主义倾向使其保证登记事项真实的义务感和责任感大打折扣,自律精神没有得到生长的动力和契机。
第三,官僚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直接决定了制度的运行过程和运作结果—行政权力腐化、寻租。20世纪五、六十年代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西方经济学理论之一—公共选择理论对“政府是否能够以有效率的方式做到人们期望他做的事情”这一问题,沿用“经济人”范式进行了分析,结论是:“政府官员的‘官僚主义’和僵化、腐败不是一种变异或特殊的情况,而是天性使然的本有之意”。[29]原因是:“人是自利的,在市场中是如此,在公共领域中也是如此。当个人由市场中的买者或者卖者转变为政治过程中的投票者、纳税人、受益者、政治家或官员时,他们的品性不会发生变化”。“同样的人怎么可能仅仅因为从经济市场转入政治市场之后就由自私求利的自利者转变成为‘大公无私’的利他者呢?”[30]在公共选择理论中,公共选择理论的代表人物布坎南将“经济人”的假设从经济市场的分析推演到政治市场的分析,将政治市场主体的行为动机也假定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布坎南看来,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经济市场上的供方与需方的关系。其中,政府是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公众是公共产品的消费者,公众为公共产品支付货款的方式就是向政府纳税。由于政府的“经济人”角色,决定了它缺乏一切为了公众利益的持久动机,因为,政府总是像在经济市场上一样,在政治市场上追求它的最大利益。[31]公共选择理论说明政府机关的官员在运用行政权力过程中,具有天然的自利性,在从事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利益的追逐一点都不亚于在经济领域中对利益的追逐,政府享有的行政权力完全可能成为官员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商事登记采取实质审查原则,无疑拓展了行政官员的权力空间,为其寻租、腐败和滥用权力奠定了基础。
在现实中,虽然登记机关实行的实质审查制与民众对政府担保市场主体真实性的预期相差甚远,但是,民众仍然将保证市场主体真实性的责任寄托于政府。其结果是:政府由于过多纠缠于“越权”行为而变得无效率并失信于人民,人民在政府行为不可信与无自主判断机制的两难处境中尴尬地生存。“一个扩张性的政府削弱了人们的个人责任意识,并导致人们对政府的要求增加,从而造成政府权力的进一步扩张。”[32]这种恶性循环既不利于树立市场经济中政府的应有形象,也不利于对市场所要求的合格市场主体的培养,因此,政府权力逐步退出商事登记领域并还原于市场,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但事实上,并不是公权力消失,私权利就能得到弘扬,处于公权力庇护下的私权利与处于裸露、无保护状态下的私权利相比,也许后者更容易受到侵害,就如同霍布斯所描述的恐怖丛林,是“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行政权力过于强大,会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伤害,但是,当行政权力退出某一领域时,在这一领域必须建立起足够的制度安排,否则,公民的权利将完全没有保障。在商事登记领域,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实行形式审查制,无疑意味着行政权力在商事登记领域有所收缩,但是,这种可喜可贺的政府职能转变却给商事登记领域私权保护留下了无数的遗患: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如何保障?如果因为信赖商事登记而遭受损失,权利怎样保护?这些都是在行政权力退出商事登记领域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二)市场主体独立判断能力的培养
登记事项的真实性问题是整个商事登记的核心问题,对这一问题,实质审查原则和形式审查原则完全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和做法。在实质审查状态下,商事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由登记机关负责,在形式审查状态下,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应由谁来保障呢?《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绝对具有市场经济的风范,符合市场经济的品质要求。
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关于人的制度,而对于人的研究,经济学比法学更为深入细致,已经深入到人的本质,这些研究应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应该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理性经济人”是西方经济学的经典命题,虽然具有上百年的历史,虽然不断受到质疑,但是至今经久不衰。“经济学中的理性经济人假定了个人是自利的,通过运用理性的审慎能力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理性经济人在做出一项决策时,总是深思熟虑地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或以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各种可选择方案进行成本和收益的计算,并进行权衡比较,他总是从中选择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获得效用最大化的方案”。[33]经济学将这种计算能力称之为个体理性决策(individual rational deci-sion)能力,这种个体理性决策能力是人对外界客观事物的本能反应,并不需要借助“国家之手”,否则其质朴性将会受到破坏,成本将会变得更高,结果将会事与愿违。如果我们认同了人所具有的“理性”、“趋利性”和“选择最佳方案的计算能力”,那么,政府职能的定位就显而易见了。市场经济是风险经济,市场的顺畅运行主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我判断和自主选择,没有人能够替代市场主体对市场的判断,政府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