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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上)

  

  所以,还得坚持《物权法》37条规定的一体适用于无权占有人和有权占有人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如此,由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只能成立于无权占有的场合,把《物权法》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就难以说得通。此其一。


  

  尽管《物权法》37条的规定,没有出现过错的字样,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明确要求过错有所不同,乃因《物权法》37条的规定既适用于侵害物权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也适用于侵害物权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场合。例如,甲饲养的动物撕破乙的西装场合,甲对乙的损害赔偿,不要求甲有过错。与此不同,甲亲自将乙的西装撕成碎片场合,赔偿乙的损失,则必须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17条未使用过错的字样也有这种用意。就是说,以《物权法》37条没有使用过错的字样为由,将它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理由不足。由于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而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有时需要过错这个主观要件,将之作为物权请求权,显然不适当。此其二。


  

  《物权法》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物权人行使,无法使被侵害的物权回复如初,只能使物权人因其物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得到填补。这与物权请求权可使被侵害的物权回复到圆满状态在目的及功能方面是不同的,仅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及功能一致。就是说,《物权法》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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