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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上)

  

  上述学者建议草案第60条,是借鉴德国民法典设计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第990条、第989条、第992条等)及其学说,加以改造而形成的。需要注意的事实是,德国民法上的“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仅仅适用于无权占有领域,因为在德国民法典第990条以下的规定中,区分了善意占有人与非善意占有人;而占有之分为善意或非善意,永远只能就无权占有而言;就有权占有人,既不能称其为善意,也不能称其为非善意。[5]与此不同,《物权法》37条关于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至少从文义上看,包括无权占有人和有权占有人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6]这从该条处于《物权法》总则的地位,适用于各种物权在各种情况下的保护,即可看出。


  

  假如不同意上述解释,就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有权占有人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在《物权法》中就欠缺相应的规定,只好到《民法通则》中去寻觅请求权基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的规定可作追究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而这样解释会酿成割裂适用法律的局面:对无权占有场合的侵害物权,适用《物权法》分则中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对有权占有场合的侵害物权,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生效后适用总则中的相应规定。这种解释无疑在宣告《物权法》关于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设计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缺陷。可这事实上冤枉了《物权法》。这种解释也有违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规则,因为《物权法》37条的规定并无仅仅适用于无权占有场合侵害物权的文义和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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