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根据《物权法》第242条和第24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人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方面,不同于有权占有、占有以外场合产生的损害赔偿,进而,不同于人格权(实际上还有某些身份权)、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对此,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必须与此相呼应,避免相互矛盾。
三、《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不是物权请求权
以上所论,重在呼吁立法者勿忘无权占有场合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特色,以免出现法律间的冲突。退一步说,即便该特点被抹杀了,也不会否定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可通过法解释学予以补救。与此不同的是,若将《物权法》第37条、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就直接剥夺了侵权责任法对它们的管辖权,后果则较为严重。对此,不得不辨。
《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从权利的角度观察,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它属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则。与此见解不同,中国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设计物权保护制度时,于第60条(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在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的情形,物权人受有损害时可以继续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该建议草案对该条的说明为: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在物权保护中的应用,目的还是为了达到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的目的,是在物权人的物权利益受到侵害而依据上述物权保护方式无法完全达成保护的目的时,而以金钱补偿为手段,使其整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因此,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保护的一种法律手段,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人依据本条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只须符合第58条或者第59条的要件,及本条规定的‘受有损害’要件,即应成立损害赔偿责任。此与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区别的。”[4]据此理解,可得出《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而非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论。对此,笔者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