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该项规定,可发现在赔偿责任的客观要件方面,它增加了善意占有人就受害物权而取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这个消极要件;由此决定了,《物权法》第244条的适用范围较第242条的广泛,即善意占有人仍须于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主观要件是否包括占有人的过错,不易决断,需要做如下分析:
与《物权法》第244条相当的日本民法典第191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都明确规定,占有人就占有物灭失或毁损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其学说也如此解释。[2]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有学说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以不必追究,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就应在所受利益的范围内对权利人(回复请求人)承担责任。[3]这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在中国《物权法》尚未完全沿袭德国法“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的背景下,尽管《物权法》第244条的规定优先于《物权法》第140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7条的规定而适用,但总的来讲,它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物权请求权,不宜一律无需占有人的过错,也不宜一律必需占有人的过错。该损害赔偿责任大多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需要过错这个主观要件;在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致无权占有的物及其物权遭受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无权占有的物及其物权遭受损害、饲养的动物致无权占有的物及其物权遭受损害等场合,产生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无需过错这个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