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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上)

  

  制定《侵权责任法》应注意区别侵权损害赔偿与《物权法》42条及第121条、第132条规定的征收补偿,第44条及第121条规定的征用补偿,因为后者并非侵权损害赔偿,不适用侵权责任的规定。


  

  制定《侵权责任法》还需要与《物权法》19条关于异议登记申请不当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1条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第83条第2款关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所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第92条关于相邻关系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第99条关于共有物分割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第214条关于质权人侵害质物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第234条关于留置权人侵害留置物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等相衔接。这些规定虽然也需要研究,特别是第99条规定共有物分割产生的损害赔偿是否妥当以及应否类型化,更有探讨的必要,但相对于下文将要探讨的问题而言毕竟相对容易些,本文不拟对此展开讨论。


  

  特别需要专门研讨的是,《侵权责任法》如何与《物权法》37条、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相衔接。其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草案)至今没有注意到这样的事实:物权遭受侵害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因该物权的标的物处于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不涉及占有的不同而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等方面呈现出差异特点,需要区别对待,不然,就与《物权法》37条、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不符;法律人对于《物权法》37条、第242条、第244条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直接影响着《侵权责任法》在损害赔偿制度上的设计;由此形成的观点如何,直接关系着是使我国民法理论趋于完善还是人为地酿成混乱。鉴于问题如此重大,本文便专就此题而作,以教于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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