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上)
崔建远
【摘要】 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是物权请求权,也不宜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而应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时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有时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场合,有时单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有时须与有关规定一起作为请求权基础。我国物权法第 242条、第244条关于无权占有场合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作为第37条的特别规定。我国制定
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与
物权法第
37条、第
242条和第
244条的规定相衔接。
【关键词】侵害物权;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
物权法
【全文】
一、引言
我国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必须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等现行法的相关制度及规范相衔接,以免造成既有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为将来适当地适用法律创造必要的前提,以便顺利地解决纠纷。
制定《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理所当然地需要合理设计侵权责任的方式,科学地确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应否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与《物权法》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相衔接。笔者就此问题曾经发表过数篇论文[1],本文不再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