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物权法》第37条可否作为请求权基础,有观点认为,该条主要起宣示和指引的作用,表明物权遭受侵害的要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沟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第3款和侵害物权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具体规定。[3]因而它不是完全法条,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需要与其他条文一起作为请求权基础。[4]这有其道理,值得重视。不过,笔者认为,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损害了物权、高度危险作业损害了物权、饲养的动物损害了物权等情况下,《物权法》第37条可以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基础。
就该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而言,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作者简介】
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参见前引,第204页。
参见前引,第204页;王洪亮:《论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关系——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及其从请求权》,载王洪亮、张双根、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9-80页。
在“2008年第六届东吴大学法学院主持的海峡两岸民法典暨吕光院长百岁冥诞纪念研讨会”上,东吴大学法学院的黄阳寿教授评论本书作者所做报告时,阐发了这种观点,谨表谢意!
黄阳寿教授在评论本书作者的报告时一并发表了这种观点。在2008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举办的侵权行为法前沿系列讲座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王轶教授在评论本书作者关于“制定
侵权责任法应当注意与
物权法的衔接”的报告时,阐发了这种观点。谨表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