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下)

  

  必须注意,德国民法及其学说承认存在着例外,如善意的无权他主占有人,在超越其——假想的——占有权界限时,也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1]在创设“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的德国尚且承认有些侵害无权占有所生损害赔偿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把中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律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显然缺乏充分的理由。


  

  更为关键的是,把《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律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请求权,且一律不要求过错这个构成要件,是不适当的,其表现在如下方面:其一,它不符合《物权法》第242条、第244条关于因无权占有人善意、恶意的不同而承受不同后果的设计思路,此处所谓恶意,从另一个层面观察就是故意、重大过失,表明这两条的规定考虑了侵权人(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其二,从请求权且不要求过错的观点,不符合这样的事实:无权占有人侵害其占有的物权常常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其三,从请求权说增大了《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困惑度,因为物权请求权大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按照主权利和从权利相互关系的规则及理论,很容易得出《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论。但是,该结论是不适当的,因为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四,基于主权利和从权利相互关系的规则及理论,采用从请求权说,容易得出物权及其请求权转让,《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转让的结论。可是,这种模式僵硬,不利于物权人(受侵害人)审时度势地决定哪种财产权流转,哪种财产权不转让,人为地限制了物权人(受侵害人)单独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或单独转让物权及其请求权的自由,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物权人(受侵害人)保有财产权的价值。其五,从请求权说不利于物权人之点还表现在:在物权人将受侵害的物权质押(动产场合)或抵押(动产、不动产场合)给他人的场合,物权请求权作为物权的从权利,应为质权或抵押权的效力所及,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同理,《物权法》第37条及第242条、第244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从权利,亦为质权或抵押权的效力所及,除非另有规定或约定。这显然限制了物权人处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不利于物权人依实际情况而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己实现或转让与他人,以获取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