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但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普遍欠缺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实践中,对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案例寥寥无几。证人因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例子却比比皆是,若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打击报复证人的人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实践中,一些伤害证人的案件,久拖不决,证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公正的司法保护,造成人们对作证有一种恐慌心理,对出庭作证更害怕了。
前几年曾发生过一起震惊司法界的报复杀人案;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大池庄村民刘桂安,因强奸罪(未遂)被法庭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村村民胡秀娟在该案中作为证人依法出具了证言。刘被减刑释放回村后,扬言报复胡,并于某天下午路经胡家门口时,持镢头将胡及其8岁的儿子砸死。当时,现场目击证人有五六个。但当公安人员去调查取证时,所有的人都说没看到。因为村民们知道,胡就是因为如实作证,才被报复杀害的,他们害怕重蹈覆辙。悲剧让人们坚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12]
3.证人主观上的原因
(1)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深层次原因。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在绵廷数千年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其处世哲学是“仁、义、礼、信”,而其中“礼”则为其核心思想,“礼”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讲究和谐,尊崇的是“和为贵”,主张和合而不是对抗,主张妥协而不是争斗。[13] “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诉、耻讼,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有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14]古代中国人的最高理想是实现一个没有法律诉讼的社会,诉讼被视为一种迫不得已的事情,人们普遍存在着惧讼、耻讼的心理。人们以打官司为耻,更不用说出庭作证了。这种贱诉的传统观念,对我国证人制度有着很大的影响。传统的文化和观念是有惰性的,一个民族的历史愈悠久、文化遗产愈丰富,其文化阻力也就愈大。视涉讼为耻的文化传统,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尤其不愿出庭直接面对双方当事人而提供有利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证言。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案中,证人大都与被告人有上下级关系或业务上的往来,害怕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同事或同行的鄙夷,损坏了和谐的人际关系,从而给自己以后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涉讼为耻的文化积淀是导致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我国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减缓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全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支持、赞扬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而更多的是嘲讽,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种视涉讼为耻的观念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对人们的作证观念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