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世界各国,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对于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捍卫传统的伦理道德有着积极的意义,而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出庭作证的权利。
2.司法上的原因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动辄采取刑事追诉的行为,使其随意遭受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是阻挠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例如:在山东某地,被告人被指控犯有受贿罪、贪污罪,某证人最初作为公诉方证人,证明被告确实收了钱,后来该证人在法庭上彻底推翻了原来的证词,证明被告人没有收钱,原来的证词是侦查机关殴打、威逼的结果。证人作完证,法庭让其当庭核对证言笔录并签字。此时,检察院和公安局的人一拥而上,将证人推进早已准备好的警车里,在众目睽睽之下,在证人家属的哭喊叫骂声中将证人带走,关押了很长时间……[10]试想,一旦所提供的证言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所预期的不一致,自己就可能受到拘捕,甚至遭受刑讯、威逼等非法行为,那么还有多少人敢出庭作证呢?
同时,根据《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和律师均可以向证人调查取证,一起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至审结,证人可能要接受多次询问,在取证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特权思想严重,工作方法简单,动辄训斥指责证人,不分场合随意取证,记录证言断章取义,造成证人厌恶甚至恐惧出庭作证,这也是影响证人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陈光中教授2000年夏天到福建司法系统调研时,有些证人说:“我们最怕的不是被告人,而是政法机关。”他们反映,许多地方的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不是积极动员证人出庭,而是大力阻碍证人出庭,甚至不惜采用威胁方法阻止证人出庭。对少数愿意出庭的证人,他们也往往反复交待,认为万无一失的情况下才准许其出庭作证。[11]这么做的原因有很多:首先,就检察机关而言,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是多方面的,既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也有不利于他们的事实,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的一方,其出庭的目的是出于追诉犯罪的需要,因而在法庭上往往只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如证人不出庭,法院只能根据控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一旦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可能讲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追求的有罪判决就不一定能达成,侦查和控诉机关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就可能露出马脚。这是检察机关所不愿看到的情况。其次,就审判机关而言,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存有矛盾,证人不出庭,法官可通过宣读证人证言而认定犯罪事实,庭审容易驾驭。而证人一旦出庭,虽然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高更强,但控方卷宗中证言的可信性可能会受到动摇,案件的变数由此增加,实际操作比宣读证人证言难度大得多,因此,部分法官趋利避害,不希望证人出庭,往往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7条的规定而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部分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受经济利益趋使,往往避重就轻,唆使证人出庭作证或者出庭改变证言,实践中对证人不出庭的处理又无法律依据,对证人作伪证处理也不力,也是造成证人出庭难的一个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