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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驰名商标的认定方法以及标准的新动向

  
  通过以上分析,希望在司法程序认定与行政程序认定方面尽快统一标准,防止驰名商标认定的盲目性和不统一性。

【作者简介】
李洪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中国法学会会员会员。电话:86(10)59208942;传真:86(10)85111013;电子邮件:hongjiang.li@unitalen.com
【注释】摘引自:http://www.p5w.net/news/gncj/200903/t2219250.htm,陶喜年,2009年8月3日。
摘引自:http://www.cnad.com/html,衢州日报,2009年2月20日。
参见:《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
参见:《商标法》第131441条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刘奇:《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证分析》,载《中华商标》2009年6月份,第67页。
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此规定的时间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时间相差仅一天。
同引注【6】,第66页。
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在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此类现象已多为有关方面所诟病。鉴于此,继续沿用域名司法解释的做法,在此类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既无必要,又易于被滥用。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为统筹解决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并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将此类案件作为不予审查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范,并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参见:《福建贵人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洪晓新计算机网络域名商标侵权纠纷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23号。
《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注意此处没有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涵。
参见:《东营市华泰橡胶有限公司等诉东营三恩轮胎维修设备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民三初字第15号。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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