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该解释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不尽一致,其中:(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此处没有体现。由于
商标法第
14条规定的因素通常是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其全部因素。而且
商标法第
14条规定的一些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叠的,如其第(一)项规定的“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司法解释第4条对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12](2)另外,该解释第一条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界定也存在差异,即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其中地域范围仍为中国;商标也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但是此处没有对商标的“美誉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对此做出了解释,
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的内涵作出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虑其声誉情况;二是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美誉)。从我国已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思路。本条解释根据我国执法实际,并参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作出界定,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4、驰名商标再审查与再认定问题的规定
根据《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13]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考虑到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本条第一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
商标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审查。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司法解释的第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14]。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此外,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超级”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