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但是对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没有规定“显著性和驰名程度”的考虑因素。
5、驰名商标再审查与再认定问题的规定
《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12条规定,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可见,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程序认定考虑了驰名商标的再审查与再认定问题。由于驰名商标认定采取“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再加上驰名商标因时间转移而发生变化的实际因素,需要对驰名商标的不同案件采取“再认定和再审查”。鉴于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继续坚持“个案认定”的“再审查制”,不能因为一次认定而终身驰名。
(二)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时机
1、认定机构
《
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5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含北京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