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与保护规定》第三条列举了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依据2009年《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
商标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考虑下列各项因素,但并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下列全部因素为前提:(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该《细则》第8条进一步做了细化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3条的规定,审查下列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
商标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另一方面从《
商标法》第
14条也可以看出,其只将上述因素规定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不是必备条件,这种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上述表明,当事人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既可以依据《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
3条提供所列举的全部证据材料,也可以突破其范围提供所列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可见驰名商标个案认定中的标准不尽相同,认定机关掌握了根据具体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