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以上法律法规的实施在最近几年来,出现了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泛滥”的现状,进入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连续出台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规定,进一步严格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对驰名商标认定管辖的法院限定为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和方式进行了更加严格的划定。
《
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与保护规定》、《管辖问题的通知》、《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以及《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目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
三、驰名商标认定方式和标准的新动向
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
商标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据此,在实践中,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外,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至此形成了“行政程序认定”与“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两条线。鉴于在实践中两者的不同做法,现分析对比如下:
(一)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和时机
1、 认定机构
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办处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的受理、整理和审查工作;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拟认定的驰名商标予以核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