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虽然否定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但并不主张取消法院调解。相反,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有必要确立法院调解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调解能弥补诉讼本身固有的弊病。诉讼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步骤,运用专门的语言和技术作出裁决的过程,注重纠纷形式上的解决,而较少关注纠纷的彻底解决。相对而言,调解则具有诉讼所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方面,调解采用的是为当事人接受和理解的方法、语言和逻辑,使司法更易为当事人接近。另一方面,审判人员解决纠纷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调解的方式、方法,从而彻底的解决纠纷,个案公正得以实现。换句话说,诉讼是整齐划一的,而调解则是量体裁衣。
其次,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压力。当代诉讼和司法中法治的危机或困境其外部表现就是诉讼量与法院在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20]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最初动因就是法院案件多人员少,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我国的语境下,司法压力不仅仅是诉讼量与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更重要的是案件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判决缺乏终局性和稳定性,社会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法院面临着信任危机。法院调解的设置可以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诉讼内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更易从心理上接受诉讼结果,这在缓解法院上诉和再审压力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
再次,民事纠纷的性质使得法院调解这种非审判解决纠纷方式得以存在。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之争,民事司法制度解决民事纠纷也必然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基础,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法院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正契合民事司法制度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价值追求。因而法院调解也就有了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总之,现行
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确立为基本原则,无论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都是不恰当的。取消法院调解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将法院调解彻底的从民事诉讼机制中剥离出去。相反,法院调解自身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在弥补诉讼痼疾、缓解诉讼压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重修《
民事诉讼法》时应将法院调解定位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