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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而非原则

  
  从制度演变的角度来看,调解是贯穿我国古代民事诉讼的主线,它始于西周,历经汉、唐、宋、元,至明、清日臻完善。“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之所以盛行不衰,也是和中国古代的国情分不开的。聚族而居的血缘关系,多年毗邻的地缘关系,加上以讼为耻,以和为贵的社会意识,特别是繁重的诉累,使得广大群众乐于接受诉讼。”[16]加之封建的统治者推崇和倡导,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道亮丽的风景线,当然,这风景只有在传统社会的经济、价值以及社会结构的支撑下才会绚烂多彩。

  
  新中国法院调解的立法沿革也与特定时期社会背景息息相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的主要任务是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结成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维护民族的独立。当时的社会形势要求司法机关应尽可能的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同时,由于当时时局不稳,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程序制度等并不健全,调解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民事诉讼中占据主导地位。新中国成立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新中国成为高度组织化的国家,国家将所有的社会组织纳入行政组织系统,从而形成行政隶属系统。每一个企业、事业组织都有上级主管部门,都定行政级别,按行政组织原则进行管理并赋予所有社会组织行政职能,从而形成‘单位制’。”[17]国家通过单位控制着个人和各种社会组织。“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变得十分简单,纵向的管理关系取代了横向的契约关系,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纠纷被超强的静态利益格局所遏制。”[18]此时的民事纠纷的解决自然是调解为主,审判为辅。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着重调解”与此前的“调解为主”在司法实践上并没有什么区别,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自愿、合法的调解”可以视为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的回应。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迁,1991年民事诉讼中有关法院调解的内容显然已不能适应今日之社会。“原来适合于调解型审判方式的社会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出现了要求‘判决型’程序结构的新的社会条件”,[19]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商品交换的次数、规模以及交换主体日趋复杂,这在客观上要求一种透明度高、更具可预测性和一般性的程序结构,由“调解型”程序结构向“判决型”程序结构的转变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法院调解自然亦不再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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