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缺乏理论根基。第一,法院调解原则未能反映民事诉讼的性质。“诉讼是一种最为常规、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手段。‘私立救济’向‘公力救济’过渡的基本标志就是诉讼形式的出现。”[13]事实上,民事诉讼就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体现国家意志,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法院调解的终结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法院调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第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统率着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反观法院调解,它只是诉讼过程中的可能选择,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必经程序(离婚案件除外)。因此未能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法院调解并不具有基本原则的概括性和涵盖力,更何谈是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原点。总之,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尚欠学理基础。
(二)立法技术层面的矛盾。依据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可见,调解是法院“应当”为的诉讼行为,是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我国将调解定位为人民法院的诉讼行为,尽管调解要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调解的进行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调解成功依赖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法院是调解活动的主体,所以,应当从法院这一角度来认识和研究调解活动,并为它定性。”[14]也就是说,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是根植于职权主义的立法理念之上的,整个法院调解弥漫着浓重的职权色彩。而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自愿原则又是法院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立法理念和制度设置的断裂致使法院调解弊病丛生,法院调解的职权性与自愿原则之间内在的紧张关系跃然纸上。法院调解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参加调解以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又将法院调解界定为法院的审判带有强制性,实质上,法院调解并不是保障和扩大当事人的权利,而是侧重于限制当事人的权利。
(三)社会背景的转换,使得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合时宜。“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15]我们在分析法院调解是否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时候同样不能脱离特定的社会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