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而非原则
李昕
【全文】
纠纷和纠纷的解决方式是相伴而生的事物,纠纷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从逻辑的角度看,有了纠纷自然就会有纠纷的解决方式,而后才有依据什么解决纠纷的问题。“也就是说,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程序法律制度在逻辑上是先于作为纠纷依据的实体法律制度而存在的。”[1]代表人类早期法律文明的成文法无一不体现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交融,罗马法中的诉的制度是鲜明的例证。今日的英美法系如此注重司法的造法功能其实质上还是在遵循先有纠纷解决活动,而后才有纠纷解决依据的逻辑。因此在现代化的进程尤其是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程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使得学者们给予现有的程序设置和司法状况以更多的关注。法院调解反映了诉讼和调解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融合,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实属必然。
一、问题的提出
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者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者达成合意的场面。”[2]以此界定为出发点,我国调解的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人民调解、行政机关有关职能部门的调解、仲裁调解等社会调解,同时,也包括诉讼程序中的法院调解。尤为引人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还将法院调解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还确立了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正是立法和司法政策上的重视,法院调解被广泛的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贯穿于各类民事诉讼案件的始终。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在诉讼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可以发现,中国的民事审判方式相当接近于一种可称之为‘调解型’的程序构造模式。在这种模式中,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是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的最主要方式。”[3]据统计,整个八十年代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调节结案率一直在70%徘徊。九十年代调解结案率虽然呈下降的趋势,但就绝对数字而言,调解结案数仍在判决结案数之上。[4]法院调解在充分发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纠纷彻底解决作用的同时,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也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凸现出来。办案过程中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屡有发生,加之有效监督机制的缺乏,使得法院调解成为司法的“诟病”之一。为解决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做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在法院调解的制度建构上调审(判)分立和调审(判)分离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各地法院的具体改革措施也大都是围绕着这两种思路进行的。随着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法院调解再一次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据司法统计资料显示:2004年,全省(山东省)法院共审理一审婚姻家庭、权属侵权和经济欠款纠纷等民商事案件47.2万多件。其中用判决方式结案的16.7万件,占结案总数的35.3%。调解及通过调解撤诉的30.5万件,占64.7%。近三分之二的一审民商事案件通过调解解决,调解、撤诉率比2003年增长6个百分点。”[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