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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

  
  第二,团体交涉权

  
  团体交涉权是指劳工通过团结权组成的工会,自主推选代表,与雇佣者交涉有关劳动条件和相关事项,并订立劳动协议(团体协约)的权利。[23]团体交涉的内容包括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人事任用、调职和奖惩以及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职务编组、调配等。[24]需要注意的是,团体交涉中与资方签订团体协约的是工会,工会作为最典型、最重要的劳工利益代表组织,其正当性自无可争议。但事实上,在工会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劳工利益代表制度,比如职工代表大会,那么形成多元的团体交涉关系。如何应对?根据日本学者的讨论,有以下三种做法:①学习德国,原则上将工会机能与员工代表机关的机能加以区别;②如果工会会员达到本企业员工的过半数,应自动由该工会取代员工代表机关;③扩大劳动基本权的享有主体,从工会扩大到所有的劳工利益代表组织,亦即非采工会形态的员工代表机关与工会共同承担团体交涉的角色。[25]

  
  第三,团体争议权

  
  团体争议权,又称团体行动权,是指劳工团体为了对抗资方的经济强势,争取对等交涉地位的主导权,达到提升劳工待遇和改善工作条件的目的,而以罢工、怠工、围堵工厂等各种团体行动,作为对资方施压的权利。[26]团体争议权的主要形态是罢工权(当然并不限于罢工),由于罢工权涉及到与资方的营业自由产生冲突,故其发动受到严格的限制。一般来说,罢工的合宪要件包括:①须为工会所领导,当然工会也可以接受一开始非由其主导的罢工;②确保劳动契约有效期间的和平义务,此期间不得再以契约明定的条款作为罢工理由;③罢工的目的是为了劳动契约的内容,要求政府官员下台等政治性罢工不受允许;④罢工的采取须符合比例原则,比如罢工前须尽所有可能进行协商,罢工的手段不能危及社会秩序和人民生命,罢工结束后应立即恢复和平状态等。[27]

  
  4、劳动权的体系

  
  经过对劳动权的主体、相对人、客体的分析,并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我们可以在学理上对劳动权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即劳动权其实是一个复合的权利,它主要由个体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组成,如下图所示:

  


        接受就业训练
       就业前 
        接受就业服务

   个体劳动权(工作权)   接受最低工资保障
就业中  接受最低劳动保护
   接受最低劳动条件保障

       失业后  接受失业救济
劳动权


      团结权
   集体劳动权(劳动基本权) 团体交涉权
      团体争议权


  
  (二)历史解释

  
  在我国,劳动权入宪可以追溯到1954年宪法,该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28]1975年宪法27条第2款同样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同时,1975年宪法并出人意料地在第28条第1款规定了罢工自由。这可以被看作是集体劳动权在我国的首次入宪。随后,1978年宪法48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扩大集体福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与1975年宪法中的劳动权条款相比,1978年宪法回归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甚至更为丰富。但同时,与1975年宪法一样,1978年宪法45条同样规定了罢工自由。现行1982年宪法虽然保留了劳动权的规定并且比前三部宪法规定的都要详细(共有4款组成),唯在集体劳动权上删去了罢工自由的规定。[29]因此,我国现行宪法中仅有个体劳动权的规定。[30]

  
  (三)体系解释

  
  1、宪法上其他与劳动权有关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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