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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典化、统一立法与分别立法

  
  四、法典化存在的问题

  
  (一)艰难的过程

  
  虽然规则是极其重要的,但随着规则的产生和存在,一些问题也会随之而来。首先,形成和采纳一个既适当又能够被接受的法典是不容易的。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法典化的过程经常既不是渐进的,也不是迅速的。例如,虽然已故美国证据法学者威格莫尔院长在1909年写成了一部证据法典,[6]并在20世纪早期倡导证据法的法典化,[7]但是,直到1975年,随着《联邦证据规则》的通过,我们的证据法才实现了法典化。在威格莫尔的法典和《联邦证据规则》的通过之间,经历了三次重大的法典化努力。一次努力是在1920年邦联基金会所进行的尝试。邦联基金会是早期相当于我们现在的慈善基金会的机构。[8]20世纪40年代,美国法律协会又进行了一次努力。另外一次失败的法典化尝试是在1953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证据规则》。[9]这些早期的努力都没能站稳脚跟。有人希望美国在法典化方面所遇到的问题不会在中国出现。美国法典化的一个主要障碍在于,早期的法典化努力不仅寻求法典化,还寻求改革当时存在的证据法。[10]中国目前正在制定自己的证据法典,[11]同时也在大幅修改诉讼程序和庭审制度,从以书面证据和大陆法系模式为基础,转向更为紧密地映照普通法的对抗制模式。因为中国不存在牢不可破的普通法传统,并且通过对证据法进行大规模的修改,中国可以避免法典化之前的英美证据法上的根深蒂固的利益所引发的反对。

  
  (二)规则,过度普遍化和僵化的裁判

  
  法律中的一个冲突是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冲突,[12]而另一个冲突是在运用规则方面,文本主义者与目的解释者之间的冲突。[13]证据法典,由于其设定了一整套关于证据采纳与排除的统一规则,可能导致僵化的证据采纳裁决。这种僵化是由于法典致力于解决证据是否在各种情形下被采纳而因此容易变得过度普遍化。[14]当人们依据法律文本精确的字面含义来适用规则而不顾及这些规则在当初的制定目的时,可能就会得出不正确的结论,而且,在某些案件中还会得到荒唐的结果。这种过度普遍化及其所导致的不适当的结果可以通过某些方法予以缓解。

  
  第一,在解释和适用规则的时候可以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在某些可采性裁决中,规则的某些目的可能会相互冲突。法官需要对证据规则所服务的各种目的予以辨别,并选择出应当予以优先实现的目的。比如,证据法典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准确的事实认定,但是,作为证据法的一部分,并且可能成为法典一部分的特权规则,却服务于其他有时与事实认定相冲突的目的。采用目的解释是减轻伴随着法典化而出现的僵化性的一个办法。

  
  第二,在法典的严格适用会损害证据法制定目的的情形下,人们可以通过适用例外条款,为证据法体系增加额外的自由裁量权。[15]例外条款可以使裁判者避免将裁决建立在严格的文本主义适用方式的基础之上。

  
  第三,一个统一法典可以起草为,允许根据规则具体适用于刑事领域还是民事领域而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实体法和民事实体法的差异是巨大的,正如这两个领域的立法目的和程序的差别一样。对适用于刑事案件的规则作出的解释,假如同样适用于民事案件的话,那么,被设计出来的通用于这两个领域的规则,就可能导致错误的可采性裁决。反过来可能也是一样。在这些情形下很有可能出现前面提到的过度普遍化问题。统一法典的起草者们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要制定出通用于刑事和民事案件的规则。允许根据法典化的规则是否适用于刑事或民事领域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将能够减缓这一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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