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审判型的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第三者介入使纠纷具有了三方作用的性质,这意味着纠纷对周围或社会的影响达到了相当程度。也意味着纠纷的进行和处理过程被置于更为广阔的公共空间之中。一般而言,第三者是指区别于纠纷当事人却又介入了该纠纷过程,并能够从中立的立场给纠纷带来解决或终结的主体。理想情境中的第三者应该绝对的中立于纠纷及纠纷当事者,作为现代社会各种正式制度中的法官、仲裁员和调解人员相对地接近于这种意义上的第三者”。[9]因此,要公正而有效的解决行政纠纷,必须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在行使审查裁决权时具有中立性,行政复议审查者不得与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私下接触,防止出现可能的偏私。而在我国当前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在某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中,行政复议机构与被审查机构之间来往频繁,经常交流案情,研究应对之策;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则以保密为由,阻挠其行使法定的案卷查阅权、陈情权。[10]出于地方利益保护或部门利益保护的需要,行政复议机构很难真正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裁决行政纠纷。因为我国行政组织法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不甚清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复议机关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偏袒复议申请人一方。[11]由于行政复议机构缺乏中立性,由此而得出的行政复议结果,其公正性很难以得到保证。
(三)专业性
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能够公正而有效的解决纠纷,纠纷解决机构不仅应具有独立性,还需进一步具有中立性。但是,纠纷解决机构仅仅具有了独立性和中立性,只是满足了公正的解决纠纷的条件,还不足以有效的解决纠纷。要有效的解决纠纷,纠纷解决机构还应具备专业性。解决纠纷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终依据是法律,因此,它要求纠纷裁判者有专业的法律知识。
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的行政复议机构,如果不能保证行政复议人员具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化水平,也最终无法有效的解决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纠纷,对行政纠纷的解决,行政纠纷解决人员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还必须具备丰富的行政管理知识。专业性的纠纷解决机构也是现代社会职能分离的要求。现代社会职能分离,要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与纠纷解决职能分离,实现纠纷解决职能的专门化与权威化。经过职能分离,将纠纷解决职能从一般政府职能中分离出来并专门配置给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其他政府机构不再从事纠纷解决工作,形成了有效的分工,建立了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但是,我国《
行政复议法》没有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很难保证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化要求的实现,人员配置不规范。我国目前的许多行政复议人员都是“半路出家”,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同时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人员又感到无用武之地,有的甚至因坚持依法办事而被调离。[12]正是由于没有专业性的行政复议人员,才使得行政纠纷不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