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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下行政复议机构的重塑

  
  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审判型的第三者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准司法性质,要公正而有效的解决行政纠纷,必须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在行使审查裁决权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复议机构却严重缺乏独立性。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作为复议机构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相应的独立性。而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要么是被申请复议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要么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己。在这样的一种格局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复议机构是很难有自主决定权的。目前的行政复议机构,仅仅是行政复议机关的一个内部机构,有时甚至就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而被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6]没有自主地位可言。行政复议的决定只是由该内部机构“拟定”,决定权仍然是所属的行政机关掌握,由此所得出的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其公正性自然难以得到保证。

  
  (二)中立性

  
  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能够公正而有效的解决纠纷,纠纷解决机构具有独立性是其首要前提。但是仅仅纠纷解决机构具有独立性,还不足以保证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有效性,在具备独立性的基础上,纠纷解决机构还应该具备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的中立性,是指纠纷解决机构居于独立地位公正裁决,避免与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存在利益牵连。有学者把纠纷解决机构的中立性与独立性等同起来,“独立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解决纠纷的组织、机构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或可能偏袒其中一方;要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案件要同样处理。第二,解决纠纷的机构与人员,必须有相对的独立地位,只服从法律,不受他人的干预”、[7]“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必须从纠纷解决的机构和程序上进行完善。就机构而言,主要是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8]笔者认为,纠纷解决机构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关系密切,但独立性绝不等同于中立性,独立性也绝不必然包含中立性的要求。只有在纠纷解决机构独立性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谈中立性,中立性是对纠纷解决机构提出的更高要求。纠纷解决机构的中立性包括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纠纷解决人员应当回避,纠纷解决人员不得与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私下接触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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