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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二)意思联络的考察

  
  由于网络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达成,无论在方式上还是内容上均较传统共同犯罪远为复杂,意思联络的认定本身就相当困难,需要客观行为的印证。以下笔者列举应用最多的网络服务技术,以期使对间接侵权人的意思联络认定更具操作性:第一,如果帮助行为的本意在于加快合法数据传输速度,有助于网站合法经营,即使享用网络服务的用户以此技术实现侵犯著作权罪,也能够排除意思联络的存在;第二,如果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数据传输行为是消极的,在接受用户请求的情况下才提供网络服务,帮助行为的规范意义与社会价值就不局限于为实现侵犯著作权罪提供技术条件,可以认定不存在意思联络;第三,如果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计划地利用商业广告等各种推广手段吸引网络用户使用其软件下载或在线视听受著作权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在网站设置积分回馈机制,鼓励用户下载或者上传侵权音频、视频文件,帮助行为除促成犯罪外没有其他社会意义,则具有意思联络。

【作者简介】
秦天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06年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2008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四条
【参考文献】[1]王迁.P2P软件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责任——美国最高法院Grokster案判决评析[J].电子知识产权,2005,(9).
[2]吕凯,周珺娜.P2P软件开发商法律责任探析[J].科技与法律,200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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