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帮助犯,对共同故意的考察除了犯罪故意外,还需要对意思联络加以探讨,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只有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能结合成一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为了全面理解P2P服务中侵犯著作权共犯的意思联络问题,有必要考察与其相关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法理论,梳理相应的法律关系。
1. 侵犯著作权犯罪帮助犯意思联络的民商法基础
鉴于逐一追踪P2P网络用户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将产生不合理的司法资源消耗,加之难以找到匿名用户,无法准确衡量赔偿价值并实际获得赔偿,因此,追究有过错的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即成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最佳手段,也就产生了“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专有权利的控制行为,而是故意引诱、教唆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是知晓他人侵权或直接侵权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则间接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P53在美国法上,“间接侵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而承担责任,即如果在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二是“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即当某人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却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时,也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应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阻止;如果其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辅以帮助或怠于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防止侵权后果扩大,则将符合“间接侵权”中“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从侵权过错的角度深入分析,以上规定较为原则,概括规定不利于心理状态的确定,这也是“间接侵权”从理论回归实践的最大障碍。为此,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理。该标准的设立意在限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根据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当某一工具或服务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时,不能仅以该工具或服务被人用于实施侵权,而推定工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帮助此人侵权。而P2P的技术本质决定了其帮助侵权的可能性,如果就此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P2P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将导致P2P发展的停滞。因此,“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成为网络著作权领域的违法性阻却事由。[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