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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教育服务开放中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承诺开放教育服务是国家教育主权的部分让渡,但仍然保留了制定和实施教育法律规范的权利,对外国教育服务提供者提供教育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但是,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没有涉及维护教育主权的问题,没有涉及保护和发扬传统文化的问题。

  
  (三)我国现有教育立法对权利的保护不力

  
  教育立法应当涉及教育提供者、学生和教育服务本身三个要素,重点在教育活动的实施和监控。在教育服务的提供过程中,教育服务的质量是政府和学生的关注焦点。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在保护学生权益、教育机构和教育投资者、知识产权方面显得不足。

  
  1.学生权益的保护。我国《教育法》第5章规定了学生的权利,主要包括平等的受教育权、获得资助权、学习权、教育资源与设施使用权、获得助学金、贷款和帮助的权利、获得公正学业评价、学业证书的权利、投诉和获得救济的权利等。有的学者认为,学生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生命健康权、自由权、姓名权、隐私权、监督权和受教育权。[5] 本文认为,学生除依法享有普通公民的一切权利之外,还享有作为学生这一身份所特有的与教育密切联系的权利,最重要的是受教育权,还有信息权、监督权、投诉权和获得救济权。在跨国教育服务贸易中,国家应当依法保护学生免受欺诈和低劣教育服务的侵害。我国现有的教育立法主要规定保护学生的安全、道德教育和获得学业证书的权利,很少涉及他们的受教育权以及在信息服务、教育质量和学业证书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我国的教育立法在保护学生权益方面非常薄弱。

  
  2.教育机构和教育投资者的保护。教育服务由教育投资者(政府投资的公立教育除外)投资的教育机构提供。资本的目标是利润,投资的逐利本质也必然体现在教育投资中,但教育投资的利润往往被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我国的教育立法一方面允许私人投资(包括外资)从教育机构的收入盈余中获得合理回报,而在另一方面又把各类各级教育机构划归为公益范畴,否认教育机构获得营利的权利和目标。[6] 值得注意的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均暗示我国客观存在法律允许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情况。[7] 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承认和保护教育机构对投资在教育机构的资产拥有财产权,幷把它们的投资收益包括在法人财产中,但却没有明确规定投资者如何获得投资收益,这不足以为投资者在教育领域持续投资提供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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