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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財經發展之回顧與展望

  

  (1)經經濟部核准進行國外投資者。


  

  (2)依第六項所定辦法規定,於實行投資後報請經濟部准予備查者。


  

  12.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


  

  13.公司依第二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14.第二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15.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予國內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節得稅。


  

  16.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1)因合併而發生之印歡心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一律免徵。


  

  (2)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3)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4)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事業所有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5)因合併出售事業所有之工廠用地,而另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


  

  地建廠,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6)前款規定於因生產作業需要,先行購地建廠再出售原工廠用地者,準用之。


  

  (7)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攤銷。


  

  (8)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攤銷。


  

  17.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機器、設備及土地廠房之出售及新購置,限於合併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18.公司依第16項專案合併、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得繼續承受消滅公司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前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中,屬消滅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19.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辦理合併之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另立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20.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21.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1)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2)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22.個人依第21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23.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24.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業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得發行認股權憑證予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25.關於第24項持有認股權憑證者,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股份,其認購價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26.公司依第25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27.第24項個人或營利事業取得之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28.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取得之對價全數為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發行之認股權憑證者,應於行使認股權時,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規定減除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成本後之餘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29.個人或營利事業將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取得之對價,為現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項之認股權憑證者,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應於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所得課稅;至其行使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價格之差額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30.個人依第28項規定計算之所得,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費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31.個人依第29項規定計算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之所得,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取得現金及公司股份認股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取得認股權證部分,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減除認股價格後之餘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32.公司應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行使認股權年度之次年度一月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行使認股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33.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投資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4.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1)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2)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35.第34項(2)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36.第33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37.依本條例規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在免稅期間內,設備應按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逐年提列折舊。


  

  38.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業於免稅期間屆滿之日前將其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與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受獎勵勞務,且受讓之公司於受讓後符合第八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其原免稅期間未屆滿部分之獎勵,得由受讓之公司繼續享受。


  

  39.第38項情形,轉讓之公司於轉讓後不符合第八條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應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40.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91年1月31日修正增列)。


  

  經核前揭修正規定,雖洋洋灑灑達四十大項,也有許多新創意,但還是有很多屬於其他法律(如關稅法、所得稅法等)已規定者(如第5.、6.項等相當多),可謂新瓶裝舊酒者居多,且新增限制條件亦多,產業所受實際優惠之效益如何?尚待進一步評估。


  

  (二)修訂其他各種稅法,如就信託關係等業務修正遺產贈與稅法,增訂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或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逍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課徵遺產稅等等以振興信託業務及產業。


  

  (三)另對所得稅法規定之修正,自89(2000)年5月20日執政以來,迄於96(2007)年9月為止,計已修正8次,其中以90年6月13日、91年1月30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幅度最大,尤其又在民國94(20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前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目的特別制定,本條例共分五章十八條條文。事實上本條例乃現行所得稅法之補充規定,如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如何依規定繳納所得稅(第3條),營利事業基本稅額應如何計算(第二章第6條至第10條),個人基本稅額應如何計算(第三章第11條至第14條)及罰則(第四章第15條)[29] ,除條件更予嚴苛外,了無新意,本條例一制定公布,全國企業界上下一片譁然,輿論大加批評,工商企業界與部分學界亦加以抨擊,尤其更形成大批台商出走,資金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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