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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財經發展之回顧與展望

  

  M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得記帳進口,外銷出口後沖退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N.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在外銷期限內復運出口者,免稅。


  

  O.已出口之外銷品,因故退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進口關稅, 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仍按原料稅額補徵,惟嗣後已作修正。


  

  P.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犬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外銷者,免徵進口關稅。


  

  Q.外銷所用原料,確向國內市場購買者,得檢具原繳納進口稅憑證或註有原繳進口稅憑證字號之發票,申請按原繳稅額百分之八十核退稅額,不受規定外銷期限之限制,但此條規定在民國60年8月24日第二次修正時刪除。


  

  R.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


  

  S.規定平衡稅、反傾銷稅、報復關稅及機動關稅以保護本國產業。


  

  T.進口供加工外銷用之原料,如國內未能產製者,免徵進口關稅,如棉花等等[20] 。


  

  U.為因颱風或豪雨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蔬菜供應短缺,而有緊急進口以調節國內 供需之必要時,經農委會會商財政部、經濟部後涵請財政部公告之一定期間內,輸入稅則第0702節至0709節(但稅則07031010、07032000及07061000等三款除外)貨品,按原稅率減半徵收[21] 。


  

  V.每年在三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進口鮮檸檬、柑橘及葡萄柚,按25%稅率徵收關稅,以保護農民[22] 。


  

  W.經營貨物進出口甚至販售之倉儲中心(物流中心,民國90年修正關稅法前稱為發貨中心保稅倉庫),自國外進口貨物存儲該中心,免徵關稅,而國內產製之貨物進儲該中心,可視同外銷辦理沖退稅。


  

  X.在民國五十四(1965)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對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其自用並進口供工外銷用之原料、物料及機器設備,全部免徵進口關稅。


  

  Y.在民68年7月27日制定公布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對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進口自用且供加工外銷之原料、物料及機器設備,全部免徵進口關稅。


  

  5.訂頒證券交易稅條例並實施


  

  為活絡證券交易市場、鼓勵買賣有價證券,乃於民54(1965)年6月17日制定公布證券交易稅條例,對出賣公司發行之股票或股票權利證者、或憑證及公司債或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向出賣人分別徵收每次交易價格千分之三或千分之一的證券交易稅。


  

  6.配合修正所得稅法等內地稅法規


  

  為振興台灣經濟及產業發展,如配合修正所得稅法、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印花稅法、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契稅條例等相關租稅法規,以減免營利事業之所得稅,或對固定資產攤提加速折舊,或對加工外銷產品貨物免徵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等,因限於時間、篇幅及重復問題,擬予以從略。


  

  以上列舉者係前期為獎勵加出口外銷,振興產業及經濟發展之財政租稅措施大要,但因後來主管機關發現這些獎勵措施在達到一定效果之後,附隨發現產生少數不良作用,並有一些廠商缺乏守法觀念,從中投機取巧或缺乏租稅公平正義原則,富商少繳稅,於是有關主管當局便設法阻止防杜,除增設許多但書加以限制外,最後甚至加以刪除該規定或予以廢止,如獎勵投資條例設定落日條款,在民國79年(1990年12月31日)廢止,便為適例。


  

  (二)後期(1990年~2000年)


  

  國民黨政府剛接收之台灣,因受戰爭破壞未能及時建設,加上物資缺,物價暴漲,為穩定物價,除對部分農工產品實施管制出口,並採取前揭租稅優惠措施,施行四年或六年經濟建設計畫外,同時又有計畫實施產業政策,復建產業,增加民生物質供應,保護國內產業,增加水電力供應,發展紡織、水泥、糖、肥料、玻璃、食品、金版、自行車、機車、家電、塑膠製品等輕工業,一方穩定物價、安定人民生活,一方改投資環境,吸引外國人及華僑來台灣投資並鼓勵外銷出口,創造就業機會,增加國民所得,賺取外匯並配合前揭租稅優惠措施,於達成目標後,逐漸改善產業結構,推動十大建設(石化、鋼鐵、造船、核能發電及六項交通建設),乃發展策略性工業作為產業政策發展之目標,對市場潛力較大,關鍵效果較佳、附加價值較高、且屬技術密集、耗用能源低、無污染性之工業作為策略性產業發展之對象[23] 。


  

  由於前揭獎勵投資條例等稅法上所規定振興產業發展之租稅優惠獎勵措施,業已達到產業發展與提昇國民生活水準之目的,尤其使台灣成為亞洲四小龍之首,締造經濟發展奇蹟之美名,乃配合政策需求加以不斷地修正,尤其在民國八十年10月間第一次全國賦稅改革會議後,增加許多條件限制,甚至刪除,致使一般產業認為難以經營。且由於獎勵投資條例又於79 (1990) 年12月31日廢止後,更是引起國內產業界極大之恐慌與反彈,為發展前揭策略性產業,政府於是乃又重新於79年(1990)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取代獎勵投資條例,俾推動國家六年經濟建設計畫之十大新興高科技工業(指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半導體、精密機械與自動化、航太、高線材料、特用化學及製藥、醫療保健及污染防治等十種工業[24] )。故在國民黨政府後期之經濟發展租稅優惠措施,更已逐漸朝向高科技產業方面,舉其大要者分述如下;


  

  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如前所述,本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於民國79年(1990)12月29日制定公布,以取代獎勵投資條例之法律,全文共七章72條條文,迄96(2007)年9月為止,共修正7次,其中在84年1月27日第一次及91年1月31日第五次修正時幅度最大。第一次即修正14條並增訂6條條文,而第五次更是修正27條並增訂7條,刪除4;及增訂第六章之一章名[25] 。茲再列舉其要如下;


  

  A.公司之固定資產,得按下列規定縮短耐用年數。但在縮短後之耐用年數內,如未折舊足額,得於所得稅法規定之耐用年數內一年或分年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


  

  (a)專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及節省代能源之機器設備,得按二年加速折舊。


  

  (b)基於調整產業結構、改善經營規模及生產方法之需要,對特定產業得准其機器設備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其縮短後之年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B.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a)投資於自動化生產設備或技術。


  

  (b)在本條例實施日起五年內,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c)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C.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D.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E.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下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額比例之金額為限:


  

  (a)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b)個人或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


  

  F.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G.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登記取得之專利權或電腦軟體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H.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I.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業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依H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三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三年收益處理。且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精算所得時,國外拆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J.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


  

  K.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L.外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其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給與之薪資所得,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M.公司為促進合理經營,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a)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b)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該項土地再移時,一併繳納之;合併之事業破產或解散時,其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c)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機器、設備,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機器、設備者,免徵印花稅。


  

  (d)依核准之合併計畫,出售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廠礦用土地、廠房,其出售所得價款,全部用於或抵付該合併計畫新購或新置土地,廠房者,免徵該合併事業應課之契稅及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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