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有两种引进西方先进法律的方式,一种是主动引进,一种是被动引进。公司是舶来品,公司法也是舶来品。而且,这个舶来品的世界话语权一直是被西方国家把持,因为它的基础即市场经济的话语权被西方国家独霸。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可以拒绝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全球浪潮,而自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被迅速地卷进了这一几乎是无法抗拒的历史宿命。后果是我国公司法必须迎合世界标准,即美国标准,因此公司法给本国留下的原创空间实在有限。我国引进公司社会责任,更多的是受到发达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深度诱惑以及规则的强制执行。西方公司法发达国家制定游戏规则,往往出于其本国利益的考虑,即使在公司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上也不例外,如利用SA8000作为新的国际贸易保护壁垒以阻止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增长。因此,我国很多出口企业不是主动接受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和规则,而是迫于无奈和压力。
不管是出于西方的压力,还是我国自发的要求,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即第5条被审慎加入到《公司法》中。这一完全西化的法律理念终于在法律上开了花,成为所有在中国的公司无法绕开的一道风景。然而,这颗法律之花能否结出丰硕的果实,却有待进一步深入摸索和细细经营。接下来,所有的疑惑凝结为一个问题:公司社会责任在中国如何得到合理合法适用,即如何实现司法化?
二、公司社会责任引入我国公司法之后果与适用:要“成文”不要“具文”?
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已经法律化,我国学界也予以了高度评价,我国较早展开公司社会责任系统研究的学者刘俊海教授认为“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3]但我们也不无遗憾地看到,这一条文被放到总则中,只是宣示性条款,整部公司法并无任何具体的适用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文。也就是说,没有指明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这就为今后的适用留下了隐患。当然,乐观言之,是为今后的法律制定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制度接口”。公司社会责任完成了法律化,却尚未实现司法化,在我国当下以及可以预见的将来,这一过程面临重重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