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本质之思辨
——从探求真相到实现程序正义的内在逻辑
马贵翔
【摘要】 诉讼发生的前提是纠纷当事者自行探求真相解决纠纷的困难性,即自行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功能较弱。诉讼从民间、政府到法院发展的内在逻辑是揭示真相能力的逐步提升。诉讼程序公正的内在力量是为探索真相而追求的程序自治性,即对纠纷天然求真格局的固定。诉讼程序独立的实质是程序真实先于而不是优于实体真实,它是对诉讼程序公正的发展。诉讼效率是诉讼程序从理想到现实的桥梁。诉讼公正与效率调和基本路径的思路是通过维持与扩大诉讼结构的方法提升诉讼效率,另一种思路是作为主要途径的简化诉讼结构。
【关键词】纠纷;程序公正;程序自治;诉讼效率;路径
【全文】
进入上世纪九十年代特别是本世纪以来,国内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公止与效率[1]孰优孰劣以及相互关系的争论较为激烈,这些争论涉及的均是诉讼目的的本质性问题。争论的根源在于这些本质性问题的重要性,即立法者对这些本质性问题的认识与取舍将直接影响到诉讼制度的设计。笔者在本文中试图应用思辨的方法重点解读实体正义(即探求真相)与程序正义的内在联系以及与实现程序止义直接相关之诉讼效率的本质。
一、诉讼发生的前提:纠纷当事者自行探求真相解决纠纷的困难性
基于利益维护的纠纷之所以成为纠纷的实质是当事者有意或无意引起的对纠纷真相的不同看法。无非分两种情形:一是事实纠纷,即当事人之间对越轨行为当时的客观状态即真实情况有不同的看法。这主要又分两种情形:一是对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的看法有分歧;另一种是对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无分歧。二是对涉及到责任区分的情节性或相关次要事实有不同的看法。上述两种情形都引起了所谓的事实纠纷。当然,分析事实纠纷产生的原因,大致可以看到两种原因,一种是越轨行为的实施人明知事实真相而否认事实,以图逃避或减轻责任,此种情形在刑事诉讼中表现较为多见,而对方当事人对这种“否认”不予同意,于是发生纠纷;另一种原因是不存在故意隐瞒真相的情形,只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同样事实在感觉、知觉与记忆等方面发生错觉而形成对同样事实的不同看法。这种事实纠纷也可以看作为客观上引起的事实纠纷。二是责任纠纷。责任纠纷从理论上讲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只是对于双方基于此同样事实引起的责任分配有观点分歧。由于责任大小来源于损害的大小,而损害的大小经常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定性估量,比如精神损害、社会影响的估价就是这样;就是对于可定量的损害(物质损害)也有一个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区分,此外还涉及行为与损害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法律的不同理解)。从责任纠纷发生的原因上看,一方面是当事人各方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而有意提出减轻己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的意见。从而引起纠纷;另一方面是虽不存在当事人有意“胡搅蛮缠”的情形,但不同的价值观也客观上引起对损害大小的不同估价。
从表面上看,事实纠纷与责任纠纷有严格的区别,[2]但其本质恐怕并非如此。事实纠纷的焦点是越轨行为的真实状态,是一种直观的也可看作是典型的事实真相。那么,责任纠纷如何呢?责任纠纷核心在于区分责任大小,其本质是对相同事实进行合理定位,也就是找到事实的真正归宿或所在。在这个意义上,知道事实是什么只是事实的一部分,而知道事实的合理所在则是看不见的事实的另一部分。比如某一事实的社会负面影响到底多大本身就是一个事实问题。由此看来,责任纠纷人焦点其实也是事实真相问题。
纠纷当事者自行探求真相解决纠纷的困难性来源于自行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的可能性较小。事实纠纷与责任纠纷的自行解决可通过以下途径:其一,依靠一方当事人的忍让来解决。确实也存在这种可能,当受害人一方当事人认为纠纷长期延续下去会招致更大损失时而主动放弃争执,自认倒霉,于是纠纷得到缓解。但此种情形一般只在受害当事人所受损害(包括尊严等精神损害)不大时可能作出放弃纠纷的决定,而且也不是人人都能做到这一点,有的人实际上更容易讨步不让。其二,依靠有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行承认来解决。这种情形也是存在的。当有责任一方当事人基于忏悔认识到掩盖事实真相或固执己见是错误时,基于此种良心发现可能主动承认错误并作出相应赔偿,此时纠纷则得以解决。有责任当事人可能不是基于良心发现而是基于迷信担心受到报应或急于功利担心招致更大损失时,也可能承认自己的错误。由于自己得到面子或者良心发现的自省过程以及人的贪利本性,依靠有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行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有,但毕竟是少数。其三,依靠单方武力压服来解决。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得不到正当解决时,可使用武力压服的方法解决。武力压服包括直接使用武力和使用武力威胁。在受到威胁一方当事人顾忌生命、财产等利益的重大损失时可能屈服而放弃争议,如此则纠纷得以解决。用武力压服的方法来解决纠纷的缺陷在于,一是纠纷不可能得到自然解决,只能求得暂时的宁静,受到武力压制的当事人一方在自己有力量报复时,必然会卷土重来,“收复失地”,而使暂时平息的纠纷死灰复燃,甚至会使纠纷更加激烈。二是用武力解决纠纷是野蛮对理性的摧残,由于人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就在于理性面对问题,因此用武力解决纠纷与人类的本性不相容,必将受到公众谴责与排斥。三是认可武力解决纠纷的合理性势必败坏社会风气。其四,依靠公平使用武力来解决。这种情形最典型的是“决斗”解决纠纷,即双方均同意用武力解决。此种解决只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共同认为用其它途径解决纠纷不合适时而采取的方法。此种解决纠纷的方法适用范围较窄,双方均同意通过武力解决本身就不容易达到[3]。其五,依靠赌博解决。此种解决方式优于“决斗”,双方赌博胜负各半,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为自己胜率大甚至稳操胜券时便不会选择使用赌博来解决纠纷。其六,依靠理性论证说服对方。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不接受自己观点时也可以通过说理的方式征服对方。用这种方法解决纠纷是有可能的,其根据在于一个有健全理智的人是讲理的。这也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如果人不讲理的话,所谓的人类社会是不可能有对科学的追求,也不会产生政治与法律制度,有的只会是与动物界无异的弱肉强食,武力决定一切。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由于文化程度,社会阅历不同,人与人之间的理性水平有高有低,理性高可以对自己行为的正确性及其后果的严重性作出较高程度的合理估价,从而更多地约束自己的行为与观点。但只要是一个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就必然具有起码的理性水平。这是依靠理性论证说服解决纠纷的基础。具体实现的过程表现为,一方将自己的观点进行合理论证(包括批评对方的谬误)告知对方。在对方认为此论证有理时而接受对方观点并主动放弃自己的观点。论证过程包括新收集并提供各种证据材料作为论据。依靠理性论证说服对方解决纠纷的方法的缺陷在于:一是对于明知事实真相和责任区分而故意隐瞒事实和观点的理论论证的说服效果几乎趋近于零,因为此种当事人并非不知其理而是企图凭侥幸推卸责任或获取意外利益,对方讲理时他会想种种办法强词夺理予以否认;二是对方当事人即便不是有意隐瞒事实、观点而是客观上的认识分歧时,一个人论证说服的效果不仅取决于论证说服者有较高的论证水平,说服力强,也取决于接受论证说服者有相对应的接受能力,如果其理解力达不到相应程度时,说理将在不同程度上演变为对牛弹琴,且说理论证的良好效果还依赖于说理的氛围与方式,如果是心平气和的对话效果比较好,但说理的过程由于伴随着观点交锋,而观点相左极易演变成吵架和打口水仗,一旦出现此种情形。说理会前功尽弃。因为打口水仗时,说理变成了一种纯技巧的辩论比赛,认输会影响到自己的面子和尊严,此时被论理的一方即使相信对方的观点也会固执己见,拒不认帐。其七,依靠中间人判断解决纠纷。在双方争执不下时,有一种可能就是双方均同意寻求第三方对事实真相与责任区分进行判断,并寻求尽可能接受这种判断而解决纠纷。中间人判断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来源于,一是中间人不偏不倚的位置容易获得当事人双方的信任而接受其判断;二是中间人的判断过程包括说理性的论证和说情性的调解,这就存在化解纠纷的可能性。寻求中间人解决纠纷的缺陷在于,一是中间人也许会因担心得罪任何一方自找麻烦而拒绝接受对方请求。而且双方找一个素不相识的隐性人担任中间人是很困难的;二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与观点的情形时也不会主动寻求中间人的协助;三是中间人的判断被双方最终接受直接受制于中间人的判断水平和协调能力。中间人判断时要对双方观点进行比较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判断过程是个理性论证过程,论证水平来源于中间人的理性水平。当然中间人判断被双方接受的可能性易受到中间人以情为中心的斡旋水平也即协调能力或调解水平。四是中间人判决被当事人双方最终接受的可能性还受到中间人权威性的影响。有权威易被人信从;无权威容易被人怀疑。纠纷当事者自行探求真相解决纠纷的困难性的后果是,虽然少数纠纷可自行化解,但大部分纠纷尚待寻求其它途径解决,这就为为诉讼的产生设定了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