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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接下来是更有争议的问题。修改后的《刑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表明,行贿罪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但《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问题是,《刑法》第389条第2款的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这涉及到的问题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因而构成行贿罪的,是否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如果认为该款是法律拟制,那么,对上述问题会作出否定回答(不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如果认为该款是注意规定,则对上述回答会得出肯定结论(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这还牵涉到另一问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以回扣的,是否成立对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行贿罪?如果认为《刑法》第389条第2款属于法律拟制,那么,由于拟制规定不能类比适用,又由于《刑法》第164条没有设立拟制规定,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回扣的,不成立犯罪;如果认为《刑法》第389条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那么,即使《刑法》第164条没有设置注意规定,对于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以回扣的,只要符合《刑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应认定为对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行贿罪。


  

  本文的初步看法是,《刑法》第389条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拟制规定。


  

  首先,虽然国外刑法以及旧中国刑法都没有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但我国现行刑法考虑到许多制度不健全、国民普遍“办事难”的具体情况,也为了缩小处罚范围,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行贿犯罪的主观要件。可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其危害性并不必然大于(甚至很可能小于)发生在其他领域的行贿的危害性。既然发生在其他领域的行贿犯罪需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就没有理由对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犯罪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例如,与为了不当获取官职而行贿相比,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回扣的行为的危害性要小得多。既然如此,就应要求发生在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犯罪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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