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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回扣的一般定义


  

  本文认为,回扣是指在商品或者劳务买卖中,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退回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款项。[1]回扣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回扣仅存在于商品或者劳务买卖关系中,其他经济关系中的类似现象不能称之为回扣。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投标人中的中标者向招标人给予回扣的,属于劳务买卖关系中的回扣。第二,回扣只能由卖方支付,而且只能是从买方所付的款项中提出一部分返回给对方。所以,买方为了购买紧俏商品而向卖方提供的款项,不是回扣。第三,回扣的收受者只能是买方本身或者其经办人。其中的买方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当买方是单位时,回扣的收受者既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单位的经办人(包括直接经办人以及单位负责经办的领导人);当买方是自然人时,回扣的收受者就是该自然人,但也不排除受委托为自然人购买商品的人收受回扣的现象。因此,当卖方将得到的价款留出一部分给第三者时,也不是回扣。


  

  回扣与佣金具有本质区别。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回扣与佣金的区别如下:第一,回扣的收受主体是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而佣金的收受主体是居间人;第二,回扣的性质是不正当地优惠买方或不正当地答谢买方经办人,而佣金的性质是劳务报酬;第三,回扣只能由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退回给买方或买方经办人,而佣金可以由买卖双方或者一方从自己的利润中支付给居间人。显然,买方经办人从卖方得到的款项,不是佣金。因为买方经办人不是居间人,而是买方的代理人。买方经办人从卖方得到的款项,只能认定为回扣。


  

  回扣与折扣也存在明显区别。折扣,是指商品购销中的让利,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人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回扣与折扣的主要区别如下。第一,回扣是卖方在按一定价格出售商品或者劳务后,从收取的全部款项中返回一部分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而折扣的实质是减价销售。第二,在回扣的情况下,买方或者其经办人可以直接获得额外收入;而在折扣的情况下,买方虽然得到了一定的好处,但只是少付款项,而不能得到额外收入。第三,回扣没有也不可能入正常财务账;而折扣反映在正规财务账中。例如,某商店的一种商品积压滞销,该商品每件价格为1000元。如果商店按1000元售出一件商品后,再从收到的货款中拿出200元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而开列的发票仍为1000元,那么,该200元即为回扣,成为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额外收入。如果商店按每件800元售出商品,开列的发票为800元,则是让利200元,该200元即为折扣。当买方为普通自然人时,这种区别或许没有重大意义。但是,当买方是单位时,这种区别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在回扣的情况下,当买方为单位时,由于发票上是1000元,而事实上经办人只交付了800元,经办人可以直接获取200元的款项;即使买方经办人将200元交付给单位,单位也有了额外收入(小金库)。在折扣的情况下,由于发票上的价格为800元,经办人所交付的价款也是800元,经办人就不可能得到任何款项,单位也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将正规财务账内的款项转为小金库内的款项。


  

  (二)回扣的基本性质


  

  《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论处。《刑法》第385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两个条文都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收受回扣以受贿论处的条件。于是,人们习惯于认为,如果收受回扣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则不成立受贿犯罪。果真如此,则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回扣”。但本文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符合国家规定的回扣”,换言之,回扣都是违反国家规定的。


  

  从回扣的实质来看。回扣虽然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回扣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事实上,市场经济下的回扣的危害性相当严重。因为市场经济是一种竞争经济,而回扣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从卖方来说,往往因为产品质量差、价格高、积压多而通过给予回扣的方式来促使对方购买自己的产品;企业不是通过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价格、调整产品结构等正当途径展开竞争,而是通过提供回扣来出卖劣质产品,于是形成了“劣货驱逐良货”、“商品难销、回扣开道”的局面。就买方来说,由于买方经办人大多是为单位购买商品,他们可以不顾商品质量与价格,只要自己能拿到回扣就购买某种商品,于是助长了伪劣产品的泛滥。所以,回扣现象是造成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回扣现象还导致国家税利大量流失,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肆侵吞,也造成商品价格上涨。可以认为,回扣现象有百害而无一利。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符合国家规定的回扣现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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