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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业贿赂、回扣及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张明楷


【全文】
  

  当前,全国全面展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的专项工作。商业贿赂行为不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可能触犯刑法。本文旨在从刑法层面上讨论商业贿赂、回扣以及刑法中的相关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商业贿赂的法律性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2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可以认为,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贿、受贿与介绍贿赂现象,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换言之,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显然,“商业贿赂”是着眼于贿赂发生的领域而形成的概念,即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就是商业贿赂;而刑法主要是根据主体性质的区别规定了各种不同的受贿罪与行贿罪。所以,商业受贿与商业行贿在刑法上分别对应的并不是一个条文,而是多个条文。换言之,商业贿赂、商业受贿、商业行贿都不是刑法概念。反过来说,刑法分则中并不存在专门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


  

  人们习惯于认为,《刑法》第163条规定的是商业受贿罪。事实上并非如此。修改前的《刑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所作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商业受贿行为,但并不限于商业受贿行为。例如,在大型非国有公司任职的B,为了谋取更高一级的职务,而向该公司的经理A行贿,A接受贿赂,使B担任了更高一级的职务。A触犯了《刑法》第163条第1款,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B触犯了《刑法》第164条,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但二者并不属于商业受贿。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63条第1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完全可能不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其受贿行为也可能与商业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能将《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受贿罪,称为商业贿赂罪或者商业受贿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刑法》第164条所规定的对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行贿罪,也不限于商业行贿,而是包括了与商业无关的行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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