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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司法经验(下)

  
  但是,这是一种扭曲了的司法经验观。因为在我国,“经验”一词常常与“实践”联系在一起,被称为“实践经验”。而“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常常是相对应或者对立并且被关联使用。我国经验型法官的经验型司法实际上是将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对立起来了,因此成为人们诟病我国法官素质低下的主要理由,“靠经验办案”也常常成为人们的批判对象。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是否有不合时宜之嫌呢?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4条的规定非常及时,也完全正确,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这条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具体有以下几点:

  
  1、全面理解日常生活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将日常生活经验概括为经验法则,强调了司法经验在事实审理和证据判断中的作用。但是司法经验的作用关涉司法过程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对其内含的“无法”司法原理重要性的认识不能有些许忽视。所谓“无法”司法原理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等情况下,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理念的要求,法官必须解决现实的社会纠纷。此时法官必须运用自己的司法经验和人性良知,在逻辑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因此笔者认为,将日常生活经验简单地概括为经验法则,忽视了司法经验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是对“无法”司法原理认识不足的反映。当然,尽管“无法”司法在司法过程中客观存在,但“无法”司法毕竟与严格依法原则有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必须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严格依法是原则,“无法”司法是补充。“无法”司法必须进行严格的制度规制,必须控制在既不影响严格依法原则的贯彻,又能够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合理维度范围内。

  
  2、依法和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的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的前提。在我国,许多民间纠纷特别是大量基层民间纠纷不是依照法律或者法学理论而是凭借法官的司法经验去解决的[5]。这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似乎具有历史必然性。因为这既符合我国的民事司法传统,又符合我国的民事司法现实。从传统方面看,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直作为我国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得以代代传承,并且潜移默化地影响到每一位民事司法者。在当时的情况下,马锡五不可能接受法律职业的专门训练,但是他所创立的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司法人员与群众共同断案的方式以及简便利民的诉讼程序至今在我国基层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见到。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我国有3000多个基层法院,1.2万个人民法庭,80%以上的审判人员在基层工作,90%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基层审理。基层法官的司法专业素质和生活环境决定了他们与广大人民群众具有密切的联系,民间纠纷的发生也往往与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息息相关,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处理民间纠纷,既符合基层法官的职业经验和习惯思维,又能够增强人民群众的可接受度和社会的认同感,也符合解决纠纷的民事司法目的。但是,传统和现实的状况不能妨碍我们对“依法治国”目标的追求,在严格依法前提下合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摒弃将司法经验与理论知识对立起来的错误观念,培养既有实践经验又有理论知识的具有较高综合素质的知识型法官,在纠纷解决和依法办事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契合点仍然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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