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法律毕竟是充满理性的。在经验主义大行其道的同时,理性主义的阳光也在普照。理性主义发源于欧洲,其鼻祖是法国的笛卡儿,代表人物包括荷兰的斯宾诺莎和德国的莱布尼茨等。理性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只有理性才具有实在性,不承认感性认识的实在性,从而理性才是惟一可靠的认识方法。与经验主义的鼻祖培根的背景不同,笛卡儿本身就是数学家,因此对数理逻辑特别推崇。笛卡儿认识论的核心体现在“我思故我在”这句他认为是其探究的哲学中的第一原理的名言中,其基本观点是认为,一切来源于经验观察的知识都是靠不住的,当然应当予以抛弃。斯宾诺莎强调逻辑推理在人类理性中的重要作用,认为一切事物都受到一种绝对的逻辑必然性的支配。莱布尼茨认为,“法学与数学、逻辑学、形而上学、伦理学、神学一样,属于必然真理,这些学科的特点在于可以由理性自身来确定真理性,而不用参照具体的外在存在。”[8]可以看出,理性主义就是主张张扬理性,主张科学精神,强调意识形态的作用和人类支配自然的能力。理性主义哲学对19世纪法国的法典编纂运动产生了主要影响,是西方社会严格规则主义的法制体系的哲学基础。理性主义的哲学思想反映在法律领域就是对立法者能力的过分夸大,立法者不仅具有最强的归纳和表达能力,而且对未来能够进行最合理的预期,对法律能够进行完美的建构。司法者必须通过演绎法等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实现立法意图,法官是机械的执法者,也无须发挥主观能动性。
应当认为,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法哲学观点都有其合理成分,又都存在不足之处。经验主义为认识司法经验提供了思想基础,是普通法系判例法的根本,特别是在发挥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主观能动性方面有重要意义。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发达的理论根源,在主张严格依法和严格执法、克服法官随意性和审判恣意方面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在强调逻辑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方面,与审判实践的基本规律相符。但是,两种法哲学理论又都有不足,过分强调经验而忽视理性,或者过分强调理性而忽视经验,都会违背司法审判的客观规律。我国民事诉讼
《证据规定》第
64条的规定首先强调了严格依照法律,同时又要求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独立地进行证据审查判断,体现了依法性和灵活性并重的原则。同时,本规定将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这两个看似对立的司法方法结合起来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特别应当指出的是,
《证据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官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主判断的权力,为法官的“无法”司法提供了制度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