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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担保法生效前无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相关规定的缺失

  
  对担保法之前的保证的规定主要是两个司法解释。

  
  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2002〕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一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这个通知应该仅仅针对连带保证担保,不针对一般保证,因为一般保证仅仅能在主债务人被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这个通知明确表示是可以再通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直接向保证人主张,符合连带保证的条件,专门针对的是无保证期间的连带保证。

  
  第二个司法解释是最高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十一条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个规定的第一层意思“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的对象应该是连带保证,原因是在借款到期之后至起诉或仲裁主债务人之前,被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个时候一般保证人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这个时候仅仅是个等待的过程。这个规定的另一层意思“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的是无保证期间的一般保证,但是这个规定的问题是这个技术性的规定并不为很多债权人获知,他们并没有利用这个规定减轻自己的保证负担,很多这种一般保证的效力仍然延续着,这些一般保证人的负担并没有事实上明显的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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