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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的双重限制

  

  思想表现两分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公元1世纪的塞内卡族,在英国的正式起源是著名的1769年米勒诉泰勒案(Millar v. Taylor[10] ,下称米勒案)和1774年德纳森诉贝克特案(Donaldson v. Beckett[11] ,下称德纳森案) ,[12]在美国的正式起源是1879年贝克诉塞尔登案(Baker v. Selden[13] ,下称贝克案)。[14]1976年美国修订著作权法时,思想表现两分原理最终融进了美国著作权法中。目前,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已经成为了很多国家著作权法学的基础和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和某些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基本上已经取得了世界范围的承认并成为著作权法最重要的原则。


  

  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在著作权法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从起源来看,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就是一种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技术,即通过将作品划分为不可受到保护的思想与可受到保护的表现两种成分,从而将著作权保护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正是这种技术性的限制,才使著作权获得了其正当性。因为在确定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除了考虑垄断思想是否恰当外,肯定应当让思想自由流通,因为这是思想的本质和作用。所以,把思想排除在著作权适用范围之外,是普遍认可的。”[15]不仅从起源上,在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历史发展过程中,对著作权进行限制以实现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是该原理的主旋律。“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克洛夫特( Krofft)案中得出结论说‘这种区分精确地定义了艺术创造物中的基本元素,平衡了著作权法中固有的互相竞争的利益。因此,该原理的必要性依赖于不久著作权法将扩展的太远的危险上。’”[16]而通过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对著作权保护的限制则不仅能够使著作权与言论自由等基本人权之间实现基本的平衡,同时也更有利于促进知识的生产。[17]


  

  总之,根据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只有表现才可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而思想则处于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思想表现两分原理是著作权保护的第一个限制条件。


  

  (二)独创性条件的限制


  

  除了思想表现两分原理对著作权保护的限制之外,在著作权法内部,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另一重要限制。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上最重要的范畴之一,它不仅“是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而且是“著作权保护的试金石”和“著作权法的真正前提。”[18]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因此,无论何种作品,只要它体现了作者自己的选择与安排,该作品就是具有独创性。[19]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法为什么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才予以保护?本文认为,这是由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决定的,无论是美国著作权法还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固然是著作权法的重要目标之一,但根本上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只是促进科学发展的手段,促进科学发展才是著作权立法的根本目的。[20]由于著作权的这种立法目的,在社会给予作者对其作品的著作权和作者给予社会的作品相互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对价关系。社会给予作者的对价是对其作品在法定期限的著作权,在著作权期限内只有作者能够利用该作品,作者在著作权期限内可以通过对该作品的利用获得收益。作者给予社会的就是他的作品,这显然要求作者的作品必须对“科学的发展”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否则社会给予作者的著作权就没有对价,作者也就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作品独创性是衡量作者的作品“对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的基本指标。事实上,独创性不仅衡量着作者的作品对科学发展所作出的贡献,同时更在处于著作权保护之下的作品与处于公共领域的材料之间划定了一条明确的分界线,这条分界线既使应受保护的作品受到应有的保护,使对科学发展作出贡献的作者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同时也使原本处于公共领域的材料继续处于公共领域而不被任何人攫取,确保公共领域中的材料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被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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