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都坚持司法最终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在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下,司法权被赋予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并且在行政争议的处理上具有终极性的效力,其中立性和公正性也往往为国民所认同。可以说,司法最终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是以穷尽行政救济为原则的美国模式还是以自由选择为模式的日本模式,抑或是与行政诉讼类型相勾连的德国模式,凡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果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处理结果不服原则上还可通过司法程序提起行政诉讼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实行的都是司法最终原则。在美国行政法中,原则上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日本宪法第76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审判。”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异议人在收到处分决定后一个月之内,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的直属上级机关提出诉愿,该上级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做出决定;如果异议人对该上级机关的决定仍然不服,便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根本上说,司法最终原则客观上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的多样化与合理化提供了坚实的平台,因为无论是否设置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行为相对人最终都可以诉诸于保持中立的法院主持正义,从而也为各国或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设计适宜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提供了自由选择空间。
(三)受思维方式、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模式之间在具体设计和实施上存有较大差异
美国在政治体制上奉行严格的权力分立原则,反对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肆意干涉。根据立法规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只有在符合成熟原则并且只有在行政行为相对人穷尽行政救济时,法院才能够介入司法审查。美国模式所彰显的要义就是要将行政争议问题尽量化解在行政程序阶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麦卡特诉美国案件的判决中对穷尽行政救济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一是有利于确保行政机关能够充分发挥其专门知识优势和有效行使法律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二是为了使行政程序的连续发展不受妨碍,法院只审查行政程序的结果比在每一阶段允许司法干预更加有效;三是能够有效保护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四是如果不实行穷尽行政救济,司法审查可能因为缺少事实、理由作为审查根据而受到妨碍;五是给予行政系统内部自我改进错误的机会,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六是如果不要求穷尽行政救济,可能会降低行政效率,增加行政机关工作的困难和经费。[3]尽管实行穷尽行政救济具有上述诸多优势,但是若没有适宜的制度环境也可能会导致行政争议的久拖不决,甚至会最终因进入司法程序而导致当事人救济成本加大。为此美国不仅从行政处理环节设置行政法官制度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而且在诸多领域设置相对超脱的申诉委员会对行政争议案件进行复议,从而保证了案件的办理质量,使得绝大多数的行政纠纷在行政程序阶段得到妥善处理。但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利益衡量之后,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由于这个原则受到的损害远远超过政府由于适用这个原则得到的利益时,就不会适用这一原则。原因在于,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的适用是以行政救济的有效性为前提的;如果行政机关不能提供适当的救济,履行这种救济程序对当事人没有好处,或者只是一种表面形式时,法院就不要求穷尽行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