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自由选择为原则、复议前置为例外的衔接模式
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的衔接上,日本旧的《行政裁判法》设置了复议前置制度,规定当事人在对地方机关提出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各省或内阁或地方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的,可以在直接起诉或者选择复议终局裁决之间进行选择。随着日本和平宪法的制定,行政诉讼制度得到一定的变革,并于1948制定出台了《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该法采取的依然是"复议前置为原则、直接诉讼为例外"的复议与诉讼衔接模式。由于长期以来诉愿前置主义被国民认为是当事人申请权利救济的障碍,日本遂于1962颁布的《行政事件诉讼法》中废除了这一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自行选择是否提起行政复议的自由选择复议原则。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取消处分的诉讼,即使就该处分依据法令规定可做审查请求时,也不妨立即提起。”当然,在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原则的同时,该法也预定了某些必须采取行政复议前置的例外情况。此外,在日本的一些特别法中,采取行政复议前置主义的事例也不少。比如国税(国税通则法115条1项)、地方税(地方税法19条之12)、关税(关税法93条)等所有税务行政诉讼仍旧实行复议(异议或不服审查)前置。其主要理由是税务行政量大、专业技术性强,在提起诉讼之前要求当事人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一方面可以使大量纠纷在行政救济阶段得以解决,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是希望通过行政复议,整理出较为清晰明了的争议点,便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审理效率。
四、三种模式的比较
(一)基本目的都是为了救济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行政权对人们生活的影响正逐步扩大。作为负责执行国家与民众意旨的行政权,尽管其根源上来自人民的授权,但在具体的行政管理中又时常会侵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20世纪后半期以来,世界各国或地区进一步加强了人权保护力度,越来越重视公私权益的平衡,使得私权的救济方式不断改进、救济效果不断改善。在此背景之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均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和完善。由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既相对独立又具有联系性,两种救济制度之间究竟通过何种衔接方式能够达到制度本身之效用功能的最大化,以更好地救济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许多国家或地区共同关注的课题。鉴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思维观念、经济社会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并经过长期的法律进化过程,德国、美国和日本各自形成了适合于本国国情、能够有效救济保护本国国民利益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德国模式充分显示了两种救济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性,依据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设置相应的衔接方式以更有效地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美国模式严格遵循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尽量将行政争议案件化解在行政程序阶段,极力减少司法介入的可能性,以充分发挥行政专业优势提高行政效率和减轻当事人的救济成本。日本模式更加注重当事人救济途径选择的意思自治权,将是否先行请求行政复议救济的选择权直接赋予当事人,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重视。由此不难看出,虽然三种模式的着力点和侧重点不同,但其设计初衷和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有效地救济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