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诉讼类型决定救济程序的衔接模式
根据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规定,原告在提起撤销之诉和反拒绝之诉前,须经行政复议程序先行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目的性;而对于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及其他诉讼类型则不需行政复议作为前置程序。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或者行政行为是由联邦最高行政机关或一个州的最高行政机关作出的(除非法律规定对此必须审查),或者纠正性质的决定或复议决定首次包含了一个负担(排除二次复议),即使属于撤销之诉或反拒绝之诉,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程序先行审查。显然,德国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模式是与行政诉讼类型紧密相关的,即为行政诉讼类型决定救济程序衔接模式。这种由行政诉讼类型决定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关系的做法为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沿用。在奥地利,裁决诉讼采取行政复议前置主义。在瑞士,以行政处分为标的诉讼采取诉愿先行主义。我国台湾地区在德国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即当事人在提起撤销之诉和课予义务之诉前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二、美国模式
(一)极力将行政纠纷化解在行政程序中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美国,行政法被普遍认为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特别重视行政程序之完整和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之补救。为限制行政权的行使,1946年美国颁布实施了《联邦行政程序法》;以示范州行政程序法为蓝本,大多数州也相继制定了本州的行政程序法。基于较为严格的权力分立传统,为减少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以确保行政权的高效、顺畅运行,美国行政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严格、精致和多层次的行政复议制度,使得大量的行政纠纷在行政程序阶段得以有效解决,大大提高了行政效率。
美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效用非常显著,却没有一部统一的、专门的行政复议法典,导致联邦、各州之间,甚至不同行政领域之间关于行政复议运行的程序、规定各异。在此主要介绍《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该部法律所规范的对象是合众国政府各机关,但哥伦比亚特区政府、合众国领地或属地的政府除外。《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第2款就行政听证案件的复议事项作了规定:听证程序结束后,一般情况下,主持听证的人员应按照规定对案件做出初步决定。行政行为相对人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此提出复议申请,该初步决定则成为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而对于提请行政复议的案件,除通告或规章限制的事项除外,复议机关原则上享有做出初步决定时所应有的一切权力。在复议机关的设置方面,美国负责行政复议的机关并非上级行政机关,而是原行政机关、原行政机关的首长或法律规定的专门机构。就复议范围而言,原则上除内部裁决以外,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其他裁决都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从具体程序和形式上看,在行政法官或者其他主持人对案件做出初步决定以后,如果行政行为相对人对某一特定联邦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重新审查,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初审决定。事实上,也有的行政系统(如国家民航局)采取调卷复议形式,即是把行政终审权赋予给审讯官,同时行政机关享有最终复议审讯官所作裁决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