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应当建立仲裁保密性的限制规则制度。目前,各国对仲裁保密性的具体做法不一,英国非常重视仲裁的保密性;澳大利亚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裁决书可以向第三者公开;美国也持有同澳大利亚同样的看法。[17]上述情况说明仲裁的保密性不是绝对的,而要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笔者认为,仲裁的保密性可受下列因素的限制。第一,仲裁保密性要受到公共利益的制约。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在利益发生冲突且不可能满足所有利益的时候,必须要进行比较和衡量。公众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是一个基本原则。当公众利益与保护仲裁的秘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公众利益优先,可以突破仲裁的保密性。第二,仲裁保密性要受法院命令的制约。法院为了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以及其他的目的,必须公开仲裁过程中的一些信息等,这时仲裁保密性必须受到限制。不应将仲裁保密性视为一种没有边界的特性,当事人出于保护商业秘密、重要信息、维护自身形象而希望将仲裁置于秘密的状态,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利用仲裁的保密性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欺诈等,则仲裁的保密性应当被突破。1986年Aita v.Ojjeh案将仲裁的保密性发展到了极致,这本身也是对仲裁保密性一个不正确的理解。第三,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仲裁的相关内容,也可以作为仲裁保密性的限制条件。毕竟,当事人合意是仲裁的基石。第四,建立合理的保密例外规则制度十分必要。因为只有对保密性的例外规则进行清楚的界定,才能使当事人更加信任仲裁的保密性,也才会有更多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纷争。
再次,当事人应重视仲裁协议的约定。如前所述,在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一般都会规定仲裁保密性,但是对于保密性的范围和程度没有比较一致的做法。各国的判例也比较零乱,甚至会呈现出截然相反的态度。这说明,仲裁保密性作为一个总体的原则,得到普遍的接受,但是对于保密的程度和范围,没有一致公认的做法。这是因为,在不同类型的仲裁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对于保密性有不同的要求,作为仲裁规则不可能只规定一个简单的标准,要求所有的当事人都按照这个标准进行。作为法院的判例,也是因案情而异。这就告诉我们,在仲裁保密性作为一个原则被接受的前提下,当事人应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协商,尽可能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比较详细的保密条款,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作者简介】
王勇,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复旦大学博士后。
【注释】本文系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成果。
Gu Weixia,Confidentiality Revisited:Blessing or Curse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2004,vol,15,P.608.
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于1986年颁布了《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Ethics for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以下简称为IBA Ethics)该规则第9条规定:仲裁庭的决策和裁决本身永远保密,除非当事人允许仲裁员不这样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第6条规定:仲裁员必须签署一个宣言,保证将其参加程序所得到的所有信息以及裁决的内容加以保密。
Alan Redfern&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Sweet&Maxwell,2004,P.27.
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0条第1款。
Alexis C.Brown.Presumption Meets Reality:An Exploration of the Confidentiality Oblig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merica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2001,vol,16,P.972.
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3款及第20条第7款。
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5条第4款和第32条第5款。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
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9条、第30条。
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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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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