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法国Aita v.Ojjeh案中,一方当事人向法国法院上诉,希望使在伦敦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效。巴黎上诉法院作出了不利于上诉方的判决,认为上诉程序侵犯了仲裁的保密性。法院认为,诉讼“导致了公众对于仲裁案件事实的争论,而这些事实原本应该是保密的。仲裁的私人性使得当事人必须确保谨慎解决私人纠纷,就像他们双方所同意的那样”。法院命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违反仲裁保密性义务的惩罚性赔偿。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对仲裁保密性的保护达到了绝对的程度,即使当事人求助司法救济亦不能违反保密性的义务。[12]
2003年新加坡的Myanma Yaung chi Oo Co Ltd v.win win Nu案中,新加坡最高法院认为在仲裁中,当事人存在着默示的保密义务。该案中两名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诽谤性的,是对法院程序的滥用。两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未决的仲裁程序。第一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第二被告在一个正在进行的仲裁中的有关文件。原告反对第一被告披露这些文件。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命令。被告上诉。这个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仲裁当事人是否有义务对仲裁中的文件保密。最高院的观点认为在仲裁中存在默示的保密义务。卡恩法官认为:“认为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13]
从上述几个案例可以看出,仲裁保密性总体上是得到司法和仲裁实践的支持的。但是对于仲裁保密性的范围和程度的确认,各国又各有自己的做法,这与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此问题上存在分歧的现状是相似的。
三、仲裁保密性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仲裁保密性原则在实践和理论层面上出现一些新的变化,面临着一些质疑和挑战。在实践上,出现了一些完全推翻仲裁保密性原则的案例,如2006年澳大利亚Esso v.Plowman案。该案中,维多利亚州的公共能源部与天然气供应商Esso公司就天然气价格上涨问题进行了仲裁。澳大利亚能源部长向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宣布公共能源部长有权将仲裁过程中Esso公司提供的资料向公众披露。Esso公司抗辩认为部长所要求公布的信息是私人性的、机密性的、敏感的商业信息,所以不能予以披露。按照法律规定,部长有权从任何公共能源部门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另外,根据天然气销售合同,供应商有义务向能源部门提供价格变动的信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供应商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仲裁开始后,供应商要求能源部门签订保密协议。这个案件最后上诉到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法院认为保密性不能视为是仲裁必不可少的一个本质特征。不仅如此,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这种义务也不是绝对的——证人不承担保密义务,仲裁裁决的司法执行可能会揭示仲裁程序中的细节;仲裁当事人也许必须得向保险人或股东披露仲裁的细节;任何保密义务都要服从于“公共利益例外”。[14]该案的审理否认了仲裁当事人具有默示保密的义务,而且确立了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