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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在立法上的评价功能

  

  虽然法律在规定刑罚的加重事由时也可以考虑刑事政策上的要求,但是,对法定刑的加重修正终究不能违反刑法上的罪责原则,即刑罚不得高于行为人的罪责;而在规定刑罚的减轻事由时,则不受此限制。“刑罚不允许超过罪责的程度, 但是, 它却可以在预防目的允许的范围内, 不达到这个程度”{19}(P149) ;如果在未达到罪责相当的程度,以较小刑量就可以实现刑罚的目的,那么就应当以该较小的刑量作为对行为的法律评价,否则,以不必要的多余刑量坚持追求罪刑均衡,虽不能认为是违背罪责原则,至少也是不符合刑法节俭的要求。


【作者简介】
周少华,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当然,将财产刑单独适用于轻微的非侵财型犯罪,也有其正当的理由,应当允许。尤其是在日益尊重人权、人类正义观念和刑罚观念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刑罚轻缓化成为各国刑事政策的主要方向,财产刑大有取代自由刑主体地位的趋势。
对于其他的刑种,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其适用范围,而对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的适用范围(对象)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35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第56条第1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这是以一般社会成员的平均价值观进行衡量时得出的常识性的结论。至于匈牙利诗人裴多菲著名的诗篇:“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只不过是诗人充满革命浪漫主义、并极具个人化的价值判断。法律中的价值判断,当然不能采用此类个人化的标准。
财产刑与名誉刑孰轻孰重,则很难有一个通行的判断标准。如果“人穷志短”是一条真理,那么在一个穷人的感受中,必定是财产刑重于名誉刑;但是,人类趋向于认同美德的本性又告诉我们,“人穷志不穷”很可能是更为普遍的价值观念。同样,一个在社会中有地位的人,名誉刑对他来说就重于财产刑;一个人格低下的人,名誉刑对他可能就没有什么威慑力,也不会令他感到痛苦。
毫无疑问,是否必须以生命刑评价罪量极大的犯罪,也是价值判断的结果。影响这一价值判断的因素,在死刑存废之争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展示。
我国《刑法》第62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我国《刑法》第63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因为只规定了法律上的减轻事由,对法定刑并未有复杂的修正,所以没有规定详细的刑罚加减例,只在第63条相对简单地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1款)
张明楷教授根据国外刑法的情况所作的列举是:“结果加重犯、未遂、从犯、限定责任能力等都是内在于犯罪本身的加重、减轻事由;累犯、自首等则是存在于犯罪之外的加重、减轻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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