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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的若干学理思考

  
  提出疑问的主要是两个冲突的权利――继承权中的期待权与遗嘱自由权。按照通说的继承权的期待权理论,只要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即为权利主体。既然是权利那么便有相应的义务以及救济,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然而根据《继承法》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遗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无义务将自己的财产给与其法定继承人,并且可以通过遗嘱,遗赠等方式剥夺法定继承人的期待权。可见要想承认继承权的概念就必须否定遗嘱自由原则。

  
  笔者试从法律行为中的要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的角度阐述上述矛盾。

  
  继承权是附条件的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所附的是什么条件确有不同的说法。因此从继承权的取得上来看,继承权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道德的角度,即对被继承人生前照顾的角度,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所照顾的角度而取得。法定继承的两个顺位主体都是被继承人的至亲,同样遗嘱继承方面亦是,要么为其所抚养,要么抚养着他(她),要么对其有恩惠,要么其根据主观意念认为有资格获得遗产。此处的条件便是要因行为的原因,即取得继承权的行为是要因行为。被继承人可以将自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移转,或另立遗嘱表现为遗嘱自由即为处分性行为,是不要因的,因此不受继承权的限制。这里的要因行为因附有负担也可以理解为负担行为,而处分行为是典型的不要因行为。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互独立,且处分行为具有不要因性,使得处分行为虽然根据负担行为产生,甚至是为了履行负担行为中的义务,但处分行为却不会因为负担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而影响其效力。[③]由此遗嘱行为当属不要因行为,虽基于继承期待权而产生,却是独立于其之外。被继承人可以自由地订立遗嘱,而不发生因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而导致的无效情形。而被剥夺的继承期待权也不因此可要求救济,而是因此而归于不无效,原因是附条件的行为未能满足条件或为法律所撤销。

  
  (三) 对继承法在此方面的建议

  
  《继承法》中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中应在第二顺序中增加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内容。不能仅将孙子女,外孙子女放在代为继承的地位考虑。若其代位人的继承权利被剥夺时其继承的权利也随之灭失。而现实生活中很多老人是和其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起生活的,无论是抚养或被抚养的关系,基于道德都应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纳入法定继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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