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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的若干学理思考

  
  1.确定继承人范围。

  
  此时间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在此时间段内明确继承人范围,确定是否发生代位继承和移转继承的情形,为以后的遗产分割做准备。

  
  2.确定积极财产(权力)与消极财产(义务)。

  
  首先对消极财产的正当性作阐述。从《继承法》33条与《继承法意见》第62条表明我国法律承认对消极财产的继承。“从法理上讲,若遗产不包括消极遗产,那么继承人继承积极遗产后,这些财产已由继承人享有所有权,所有人无义务用自己的财产清偿他人的个人债务,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的权利就会落空。反之,就可以避免上述弊病。”[①]

  
  此过程是为确定财产的范围,保护被继承人自己做为债权人权利以及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同时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3.通知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通过上述对消极财产的确认,出于公序良俗,为保护消极债权的权利人利益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其进行通知。

  
  4.拨付继承费用。

  
  主要是一些因继承的发生而产生的费用,如通知债权人的费用,追讨债务的费用,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费用等。

  
  5开始分配遗产。

  
  将扣除上述费用之后所剩的遗产按遗嘱或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二 继承权的性质

  
  (一)继承权的含义

  
  继承权向来被视为《继承法》的核心概念之一。关于其含义,我国学者给出的界定极具一致性,普遍认为,继承权是一种无偿取得死亡近亲属遗产的权利,他包括“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两个阶段,其中,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为期待权阶段,一旦死亡,继承权即进入既得权阶段,此之谓继承权效力的“二阶性”。[②]

  
  (二) 就上述概念提出的疑问及笔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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