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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的若干学理思考

  
  (二)组织的执行性。

  
  遗产只是一份财产的集合,它的执行按遗嘱的规定或者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任何人不能改变其设立时规定的内容,因此只能单纯的执行。财团法人也没有意思机关而仅有执行机关,而执行机关的行为依靠章程。遗产和财团法人都是为了尊重设立人的意志所设立,因此其活动的宗旨便是维护这种意志,遂不设意思机关以免其宗旨被更改。

  
  (三)目的变更的维持本意属性。

  
  遗产和财团法人的本意原则上是不能被撤销的,只有发生了法定的事由才可以被更改。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只有此种法律规定的情形能使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不得剥夺其继承权。相对改变遗产继承方向的处理还有《继承法》规定的代为继承和转继承的情形。财团法人章程规定的目的也可以被修改或撤销,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7条规定:基金会的目的不能完成或者其完成危及公共利益时,主管行政机关可以为基金会另定目的或者将其基金会撤销。可见在维持愿意这一点上遗产的处理和财团法人的规定也是近似的。

  
  (四)终结的遵循创理者意思属性。

  
  遗产的终结即是其按照遗嘱或法定继承分配完毕后终结。遗嘱是处分行为,是有特定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是严格依据被继承人意思设立的。法定继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属于法律事实,但遗产按照其规定执行也可看作是被继承人的自我选择。财团法人的终结也是因完成章程设立的任务,或是其继续存在已不能完成章程所设立的任务而宣告破产,此两种情形都与设立时的意思有关,都是对设立者意思的遵循。从这一点遗产和财团法人也有本质上的一致性。

  
  (五)对《继承法》在此方面建议

  
  《继承法》应类比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规定相应的继承管理人制度。以此来应对被继承人死后财产移转的问题。虽然遗嘱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但生前涉及的有关第三人与社会的那部分财产,应该有无厉害关系的第三方予以执行才能体现其公正。试类比破产清算的程序提出遗产继承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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