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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纳税人诉讼制度初探

  
  4、举证责任方面。(1)为防止滥诉的发生,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事实,由原告负举证责任;(2)对用税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由用税机关负举证责任。

  
  5、配套的制度保障

  
  (1)奖励金制度。纳税人诉讼作为公益诉讼,起源于纳税人的社会责任感和公益心,对原告而言,其自身的诉讼利益并不直接与明显。为了鼓励更多的纳税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借鉴美国《反欺骗政府法》中所规定的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对被告所处罚金中分得15-20%的做法,对于纳税人诉讼案件,规定如果原告胜诉,予以一定的奖励,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判决所保护的公共财产的大小,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

  
  (2)代表人诉讼。由于纳税人诉讼涉及公益,可能会出现原告人数众多以及不断增加人数的情况,为节省纳税人的人力、物力,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纳税人代表诉讼制度。

  
  (3)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当私人对法律违反者提起诉讼时,作为对法律实施负有责任的官厅,应当根据情况对诉讼原告予以援助,并努力通过此类诉讼实现法之目的。私人的这种诉讼旨在制裁违法者,并以此给予行政机关无偿的协助。从机能上看,起到了临时替代行政机关履行责任的作用。因此,行政机关应当把对私人诉讼的适当援助理解为对自己任务的有效履行。”[20]因此,有必要仿《民事诉讼法》第15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建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制度。

  
  (4)保障纳税人财政知情权。纳税人诉讼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公众对政府的收支享有知情权,亦即政府有公开支出的法定义务。但是,当前除了在预算阶段,人民代表了解政府财政收支的情况外,公众无法获知政府预算情况,至于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政府公务开支、招待等费用等更是一无所知,所谓监督则更无从谈起。虽然当前我国一些法律、法规中涉及到保障公众对政府财政收支方面知情权的条款,例如《税收征管法》第8条的规定,但仅限于“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项目标准应当公开”,但也仅仅限于“政府采购项目标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规定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中包括“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中应包含政府财政收支方面的信息。第10条规定应当重点公开的十一类政府信息,其中大部分亦涉及政府财政收入及支出事项。但由于该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立法位阶偏低,特别是第四章“监督和保障”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程序性、刚性的约束,实践中难以操作。事实上,以上法律、法规所存在的缺陷固然可叹,但更值得重视的一个现象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更是普遍堪忧。例如,上海律师严义明2009年1月7日在北京递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要求国家发改委公开四万亿元“救市”资金的来源去向,要求财政部在今年全国人大召开前两周,公开去年中央财政决算和今年财政预算的情况。1月21日,财政部的的书面回复称中央预算、决算草案需要经过全国人大的审查和批准,“在批准前不宜对外公开”。而发改委至今还尚未见答复,其做法明显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中有关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又如,据2008年11月17日《人民日报》报道,沈阳市民温洪祥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政务公开办等部门递交了一份《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沈阳市政府各个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公开办公费、招待费、差旅费、单位事业性经营收入等财务账目,以及政府各部门年度财务审计结果。政务公开办虽已接受了温洪祥的申请,但有关官员称“极其敏感”、“难度极大”,至今尚未见有下文。因此,在政府财政收支信息公开方面,提高立法位阶,制定统一的、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特别是明确政府违法责任的《财政收支公开法》极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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